(2017)京0116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白杏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白杏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2225号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侯昆朋,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腾飞,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白杏娟,女,1971年9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海(被告之夫)。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白杏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霍腾飞及被告白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诚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白杏娟给付2016-2017年度供暖费1984.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白杏娟系我单位供暖用户,其供暖地点在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供暖面积为66.16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我单位已公告告知各采暖用户,要求其将拖欠的供暖费交到我单位,白杏娟逾期未交。白杏娟辩称,嘉诚热力公司所述房屋产权人、房屋面积属实,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2016-2017年度供暖季,从供暖季开始到2016年12月6日,我多次给嘉诚热力公司所属的湖光供暖站、供暖监督客服打电话反映供暖服务质量不达标情况,直至2016年12月7日,嘉诚热力公司才上门首次测温。但测温过程中,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测温方法不专业,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至2016年12月16日嘉诚热力公司上门张贴缴费通知单,该公司也无一人上门或电话回访供暖情况。2016年12月7日上门测温当天,我已经拨打嘉诚热力公司的监督电话反映测温情况,并于2016年12月20日去嘉诚热力公司如实将情况反馈,明确表明在温度不达标状况下我暂缓交纳相应供暖费。2016年12月31日,嘉诚热力公司第二次到我家测温,所测量温度为18度,我对此签字确认。从二次测温当天至2017年3月7日两个多月的时间,我家中的温度仍然没有改善,多次打电话反映,也没有任何改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杏娟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系嘉诚热力公司提供供暖服务,采暖面积为66.16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2016-2017供暖季,嘉诚热力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燃气,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由于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采暖室温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白杏娟未向嘉诚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用。现嘉诚热力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白杏娟给付2016-2017年度供暖费1984.8元,并要求加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针对争议的涉案房屋室温是否达标的事实,双方均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嘉诚热力公司向法庭提供测温记录两份,其中2016年12月31日所测量涉案房屋室内温度为18℃,白杏娟签字确认,2017年1月17日对涉案房屋测量的温度记录没有签字。白杏娟对签字确认的测温记录予以认可,对未签字的测温记录不予认可。白杏娟向法庭提供照片12张,其中拍摄于2017年3月15日晚的照片10张,证明嘉诚热力公司下属的湖光供暖站已经熄火,但其他供暖站仍在供暖;1张照片显示2017年3月15日自己室内温度计显示的温度,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事实;1张照片显示自己向供暖公司反馈供暖及测温的情况。嘉诚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在嘉诚热力公司的供暖范围之内,嘉诚热力公司与产权人白杏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接受了嘉诚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双方成立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嘉诚热力公司向白杏娟提供了供暖服务后,白杏娟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供暖费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嘉诚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是否达标。白杏娟以嘉诚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而嘉诚热力公司提供的经白杏娟签字确认的测温记录则可以证明其室内温度已经达标的事实,故本院对白杏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嘉诚热力公司要求白杏娟给付供暖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〇一六至二〇一七年度供暖费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八角。二、驳回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白杏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翟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