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张胜利、刘秀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利,刘秀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利,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男,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霞,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刘秀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男,被上诉人刘秀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主要依据是曹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处于可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上诉人一审中也表示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情况下,该案应依法中止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农林牧副渔业国有经济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为温付亭,其长期在农村居住,不能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比例过低。涉案冲突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夫妇对上诉人辱骂、拉扯,阻挠上诉人离开,并造成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侮辱损害,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刘秀霞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将被上诉人致伤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在其村长年从事工艺品加工行业,一审中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丈夫系曹县物资局下岗职工,系城市居民,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本事件的8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刘秀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5.82元、护理费1445元、误工费25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共计11204.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电业局为村里安装变压器,安装的地点在原告宅基地上,被告以变压器安装的地点是其宅基地为由阻挡安装,原告与被告之妻因此发生吵、骂,被告用榫镢子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9月11日上午,村民委员会让电业局的技术人员在村里安装变压器,被告以变压器安装在其通行的路旁为由,阻止施工。原、被告因此吵架,被告用榫镢子击中原告头部。原告被送到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支出医疗费6065.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温付亭护理,温付亭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因村里安装变压器发生争执,被告用榫镢子击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065.82元;原告从事工艺品加工,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为2503.76元(53758元÷365天×17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1469.22元(31545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费为1190元(70元×1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及家人因村里安装变压器发生争执、打架,双方均称是对方的原因引发冲突,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引起打架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负。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852.66元(6065.82元×80%)、误工费2003.01元(2503.76元×80%)、护理费1156元(1445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952元(1190元×80%),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太高、有过度医疗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赔偿给原告刘秀霞医疗费4852.66元、误工费2003.01元、护理费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元,共计8963.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曹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传票、曹县公安局曹公(倪)行罚决字[2016]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曹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的曹公(倪)行罚决字[2016]1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23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开庭审理,该案尚未审结,曹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作为本案一审判决的依据。二、曹县倪集街道办事处张胡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引起,被上诉人辱骂上诉人的事实在先。上诉人听取本村村干部的劝说离开,被上诉人的丈夫温付亭对上诉人采用刺激性的语言和行动激怒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三、提交张增超书面证言和张增宁、张跃东书面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不在本村居住,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是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且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将被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所以本案没有必要等待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结果。对证据二,村委会作为一个单位,不能证明一个自然人之间的行为,且该证明也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故该证明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并未以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作出判决。对证据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份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系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作出的判决,一审判决亦未显示该判决是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审理应等待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实际从事工艺品加工行业,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其具体从事的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温付亭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系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失公允,本院予以尊重。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份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胜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亚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