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金龙与陈伟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陈伟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044号原告黄金龙,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马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鑫婷,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清,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负责人龙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坚,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黄金龙与被告陈伟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黄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8386.65元。(未含被告垫付的费用)(1)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9848.61元的赔偿责任;(2)陈伟清对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伟清答辩要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垫付了原告1万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事故车辆湘A×××××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适用标准有误,不予认可;3、根据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9月29日,原告驾驶无牌(车架号:20965)两轮摩托车,与陈伟清驾驶并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清承担次要责任。2、湘A×××××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3、原告因伤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9454.34元,陈伟清垫付了原告1万元。4、经鉴定,原告伤情一处10级伤残,内固定拆除费10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5、原告母亲吴雪纯,1944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另有两个弟弟。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60);2、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范新勇对原告的计工表、城乡分类代码表、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文字材料【注明:经查,该同志(指原告)户籍信息中的地域属性系我辖区城镇地区】,与原告关于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收入的陈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20年*10%),原告定残日为2017年1月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按原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吴雪纯的生活费为5652元(21420元/年×7年11个月×10%÷3),残疾赔偿金共计682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94天;原告从事建筑业泥工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33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9177元(35633元/365×94);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985.31元(42494÷365×60);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700元;8、财产损失费(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陈述已勘损认定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为500元;9、鉴定费1700元;10、医疗费29454.34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损失费用为130296.6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陈伟清、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陈伟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8220元、护理费6985.31元、误工费917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86582.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9454.34元、后续治疗费(内固定拆除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1514.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97082.31元(86582.31元+10000元+5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9964.3元【(130296.65元-97082.31元)*30%】由陈伟清赔偿。陈伟清已赔偿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35.7元(10000元-9964.3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陈伟清多赔的35.7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陈伟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97046.61元(97082.31元-35.7元)。原告自负70%的损失即23250.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046.61元;二、驳回原告黄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黄金龙负担347元,由被告陈伟清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芝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