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国民、焦省萍与山西省109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民,焦省萍,山西省109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民,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晋安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省萍,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晋安化工厂医院退休职工,住太原市。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109医院(山西省新康监狱),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太堡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29699-4。法定代表人:彭志新,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宇、王自力,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民、焦省萍与被上诉人山西省109医院(山西省新康监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民、焦省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上诉人山西省109医院(山西省新康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宇、王自力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民、焦省萍上诉称,一、上诉人李国民、焦省萍之子李凯于服刑期间,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感染病毒导致病情恶化,紧急转至山大二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起诉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已经以”其与山西省一O九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作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4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7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裁定,并要求迎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然而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旧以”原告之子李凯因在山西省新康监狱(山西省一0九医院)治疗并服刑期间与山西省新康监狱(山西省一O九医院)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之子李凯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医疗救治行为导致死亡,而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刑罚执行行为导致死亡,李凯的死亡与刑罚执行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原审法院单方面认定李凯死亡是由被上诉人的刑罚执行导致,混淆了被上诉人的医疗救治行为与刑罚执行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裁定。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第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792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本案在人民法院审理层面是行的通的,且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情形。第二、事实上,原审法院所谓的”不平等主体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禁止性的规定。第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犯人和监狱机关地位可能有所不同,但在基本的医疗救治权利面前,每个人都是平等的,这是没有异议的,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医疗权利,故不存在是否平等的问题,犯人和普通人一样,享有基本的就医权利。第四、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监狱法》当中并没有明确在犯人在服刑期间出现医疗纠纷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且法律上仅是赋予了检察院监督的权利,并没有从制度上否认人民法院处理此类医疗纠纷的权利。第五、上诉人在给李凯几次转院、会诊过程当中支出了相应的医疗费,从这个角度来看,基本的医疗服务的关系还是存在的,在整个过程中当中并不完全是监狱监管下的不平等关系。第六、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患者并不是在监区内出现的一般死亡,本案是患者在多次就诊、多次转诊,以治疗为主要目的的过程当中,出现了治疗后死亡的案例,第三方机构即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甄别医疗过失的案件,上诉人仅针对民事赔偿,并不追究任何人的其他责任。故要求:1、撤销原审裁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用30万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山西省109医院(山西省新康监狱)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当事人山西省一0九医院实际是答辩人山西省新康监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答辩人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法行使刑罚执行权。2007年11月1日,李凯因犯合同诈骗罪,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前来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凯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期间患青光眼,先后在晋中监狱内部医院、祁县人民法院就诊;二、本案依法应驳回上诉人李国民、焦省萍的起诉。三、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四、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792号民事裁定,当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该诉讼中,我们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起诉,故原来的2792号裁定并没有全面的查清事实,主要是被上诉人实质上是山西省新康监狱,故当时的自由裁量的观点是错误的,而新康监狱本身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五、上诉人所说的法院可以受理的观点也是错误的,本案不仅仅是不平等的问题,实质上刑罚机关在执行刑罚期间发生的争议,实质是山西省新康监狱在执行刑罚期间发生的争议;六、本案的核心争议不在于医疗权利,因为核心的问题就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地位问题和法律关系问题,就本案说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他的核心问题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生的问题。特别是就本案来说李凯死亡是在监狱管理局同意李凯出院治疗以后发生的,故不属于在监狱内治疗更不仅仅是属于医疗权利产生的争议;七、本案原审如果进行受理了恰恰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因为通过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可以充分证明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新康监狱与李凯之间的刑罚执行关系,不属于平等关系,第二个关系是李凯经监狱局同意监外执行以后,李凯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诊疗、后又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在第二医院死亡这个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医疗关系,本案李凯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诊疗和第二医院诊疗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从李凯患病到最后的死亡中间出现过五个医院,其中包括山西省眼科医院、祁县人民医院、晋中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并且这几个医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属于服刑期间的治疗,最后的太原市中心医院和第二医院是属于监外执行过程中的治疗。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属于不平等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裁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国民与焦省萍之子李凯在晋中监狱服刑期间因病由晋中监狱将其移交至山西省新康监狱(山西省一0九医院)进行治疗,该行为是刑罚执行机关将服刑期间患病的李凯变更羁押场所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四条”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治疗应在监狱所设立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也是继续服刑,只是关押场所不同。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代码为78329699-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该机构名称为山西省新康监狱(山西省一0九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原告之子李凯因在山西省新康监狱(山西省一0九医院)治疗并服刑期间与山西省新康监狱(山西省一0九医院)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李国民、焦省萍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国民、焦省萍的起诉。诉讼费共2000元,原告已交100元,免交19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原告已交诉讼费退还原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国民、焦省萍提供如下证据:一、在眼科医院的照片四张。证明:在患者李凯从眼科医院到109医院时身体是完全正常的。第四张2016年2月5日从109医院接出来的时候患者已经成为病危的状况;二、7张照片。证明:109医院对外经营的事实,并且是挂了两个牌子一个是山西省109医院,其与山西省新康监狱离的很远,并不在一个地方。109医院对外宣传做手术是该医院的特色,其针对普通的民众进行治疗的机构。并且其对外宣传的是针对的农民先住院后付费的宣传资料,综合其性质是一个医疗机构并不是一个服刑机构;三、山西省109医院关于李凯家属焦省萍信访事项的答复及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函。证明:当初我们信访找新康监狱要求答复的时是109医院给我们出的答复。答复可以证明109医院是以医疗机构的身份给患者的家属针对诊疗行为作出了一个分析并给了一个书面的答复。在那个时候还自称认为自己医疗上是没有问题,但后来上诉人起诉之后又以新康监狱的名义对外称是不平等主体,被告前后是不一致,一直在推诿其责任。给迎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函我们证明被上诉人利用特权干扰一些诉讼活动;四、民事起诉状和太原市迎泽区民事裁定书(2016)晋0106民初2446号。证明:当时二审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指令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李凯是在服刑期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庭决定由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明知109医院就是一个新康监狱的一个隶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应当由迎泽区人民法院进民事审理的决定;五、2015年11月3日山西省109医院罪犯病情诊断书。证明:被上诉人只是一个治疗的机构,就不属于是新康监狱的与新康监狱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山西省109医院(山西省新康监狱)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照片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照片来源不明。拍摄人、拍摄时间不明白。照片中不能证明李凯受感染,并且照片中人物中有脚镣、手铐只能反映出来是在服刑人员的照片;对于证据二,照片我们也有异议。新康监狱的照片不能证明我们不是刑罚机关。对于其证明的目的和证明的内容我们也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其中的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这个恰恰证明了是不平等之间发生。新康监狱上面的答复从内容看处处都体现的是刑罚执行期间的治疗。山西省监狱局的函上面对于同样的内容也非常的明确,内容上与原审认定的是一样。就本案来说109医院也就是新康监狱,是按照山西晋中监狱刑罚执行的是一个服刑场所的变换,李凯还是一个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身份;对于证据四、中对迎泽法院的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起诉状只是上诉人单方的认为,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特别是起诉状中事实方面的陈述是错误的;对于证据五、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看不清楚。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从字面上看李凯的身份是罪犯,第二是涉及到李凯有多种疾病。并是2015年才得的。太原市迎泽区民事裁定书(2016)晋0106民初2446号裁定认为,二起诉人之子李凯系在服刑期间患病,被晋中监狱安排在山西省109医院就医,其与山西省109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对李国民、焦省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李国民、焦省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2016)晋01民终279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法相关规定,裁定:1、撤销原裁定;2、本案由迎泽区人民法院受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晋中监狱(2015)年第(53)号《罪犯关押场所变更函》、山西省109医院出具的”关于李凯家属焦省萍信访事项的答复”、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凯父母诉山西省109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函”、山西省新康监狱(山西省109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明确说明李凯是服刑改造期间因病在被上诉人山西省109医院(山西省新康监狱)处住院治疗。而被上诉人山西省109医院(山西省新康监狱)是山西省卫生厅、司法厅指定的唯一一所承担病犯就诊的专门医院,其收治的对象是在押服刑人员,其工作性质是刑罚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因此综上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山西省109医院(山西省新康监狱)与罪犯李凯间属于监管与被监管、改造与被改造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契约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原审据此所作出的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李国民、焦省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文晋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段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