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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瑞彬与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彬,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716号原告:马瑞彬,女,回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昌吉市。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南路*号长宁大厦*楼。原告马瑞彬与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昌吉市南公园西路8-8号金都华府新建的101室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马瑞彬,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其他(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9654元,并立即在被告的协助下办理了公积金35万元的贷款。被告于2014年8月将整栋楼交工验收后,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立即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装修入住至今,但是两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可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2016年6月。经原告等住户到房管局查询得知,原告购买的房屋在昌吉市房管局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方式抵押给其他公司(乌鲁木齐华春小额贷款公司)。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屋,并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房款首付款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昌吉市南公园西路8-8号金都华府新建的101室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马瑞彬,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其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9654元,并立即在被告的协助下办理了公积金35万元的贷款。2、公积金还款明细一份,拟证实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还款至今。本院依职权向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信息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昌吉市44区1丘12栋第1幢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9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3.8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45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980元,总金额45965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于2014年6月前支付首付房款109654元,剩余房款35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以银行住房贷款方式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9654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被告等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3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29年7月22日,并由原告将其购买的金都华府1-1-101号房屋进行抵押。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向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公积金贷款至今。另查,被告开发的昌吉市44区1丘12栋房屋共16层,共计64户,其中101号房屋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该抵押权于2015年2月12日注销,又于当日再次抵押给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该抵押权至今未注销;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查封,又于2016年9月20日解封,并于当日再次被本院查封,后于2017年6月27日解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该合同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至今未消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瑞彬与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马瑞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新疆佳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