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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青海与黄皇海、郑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海,黄皇海,郑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610号原告:陈青海,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聪,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皇海,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郑小红,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主要负责人:陈群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福建高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青海与被告黄皇海、郑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陈炳聪,被告黄皇海、郑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阳,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黄皇海、郑小红、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赔偿陈青海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35.05元。诉讼过程中,陈青海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请求黄皇海、郑小红、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03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5时13分,黄皇海驾驶闽E×××××号轻型货车沿长福村道自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陈青海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陈青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青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青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期限为4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8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青海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12.54元、营养费25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400元、摩托车维修费70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2508元、出院后误工费1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郑小红系闽E×××××号轻型货车车主,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系闽E×××××号轻型货车保险人。黄皇海、郑小红辩称,一、闽E×××××号轻型货车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陈青海在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并非全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陈青海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营养费明显偏高;陈青海提供的暂住证未满一年,不能证明陈青海离开住所地到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陈青海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收入标准计算。陈青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四、郑小红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辩称,郑小红在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黄皇海的驾驶证截止日期是2015年5月3日,黄皇海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除责任的情形之一。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保留在交强险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1月2日15时13分,黄皇海驾驶闽E×××××号轻型货车沿长福村村道自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陈青海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相碰刮,造成陈青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青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青海先后漳州市第三医院、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8天,漳州市第三医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2周后返院复查颅脑CT,门诊随诊……3.右膝关节相关病情,骨科门诊定期随访(出院1周),必要时行手术治疗等内容。漳州正兴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右膝半月板损伤(三度);2.左侧第七肋骨骨折;3.右膝软组织挫伤;4.右踝软组织挫伤;5.头部外伤后反应;6.右侧二分髌骨;7.双肾结石。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周内禁止右下肢下地行走及剧烈运动等内容。郑小红系闽E×××××号轻型货车所有权人,黄皇海支付陈青海7000元。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承保闽E×××××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陈青海提交的漳州市第三医院、漳州正兴医院收费票据,证明陈青海因本案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612.54元。黄皇海、郑小红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予举证,故医疗费12612.5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陈青海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19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246号,鉴定意见:1.陈青海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青海出院后误工期经评定为40天;3.陈青海出院后误工期限经评定为38天;4.陈青海上述外伤,未达护理依赖程度。黄皇海、郑小红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予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三、陈青海提交暂住证及福建立方圆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陈青海居住在厦门,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四、陈青海提交的蔡黎明出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维修闽E×××××摩托车花费700元。五、陈青海提交的和县长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该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六、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尽到告知义务。七、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提交的黄皇海驾驶证的查询信息、黄皇海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驾驶证可以认定黄皇海驾驶证有效期到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黄皇海2017年1月11日起恢复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黄皇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与陈青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青海受伤及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认定黄皇海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黄皇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陈青海提供的漳州市第三医院、漳州正兴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其医疗费12612.54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陈青海提交的医疗材料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营养费1261.25元,本院予以支持。陈青海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陈青海居住在厦门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陈青海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8天,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误工期限为40天,故护理费5920元(160元/天×18天+160元/天×38天×0.5),误工费9280元(160元/天×58天)。陈青海经评定伤残等级十级,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为92508元(46254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元(10元/天×18天)。陈青海维修闽E×××××摩托车花费7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陈青海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127731.79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赔偿陈青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7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平安财险漳州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漳州公司就该免职事由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黄皇海负担,即由黄皇海赔偿陈青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31.79元。据此,陈青海请求黄皇海、平安财险漳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青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700元。二、黄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青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31.79元(已给付7000元,尚需给付31.79元)。三、驳回陈青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计1554元,由陈青海负担127元,黄皇海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斐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浦真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