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汪雅兰与汪友婳、丁珂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雅兰,汪友婳,丁珂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241号原告:汪雅兰,女,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友婳,女,汉族,1991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英,汪友婳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珂,女,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雅兰与被告汪友婳、丁珂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雅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贵生、吴群群,被告汪友婳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英、方明波,被告丁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以抚养人的身份分配死者汪某1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一等功奖励以及春节慰问金和特别抚恤金共计1257775元的40%,即5031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汪某1的姐姐,被告一是汪某1的女儿,被告二是汪某1的妻子。汪某1于2016年7月17日因公牺牲,国家向其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保险金和因公牺牲补助费,作为对近亲属的精神慰藉及生活补助。原告虽是汪某1的姐姐,但更是汪某1的抚养人,应当有资格参与该笔抚恤金的分配。汪某1出生于1962年,1964年6月原告和汪某1的母亲吴某去世,1974年10月,父亲汪某2也因病去世,当时原告18岁,汪某1是12岁。随着父母的相继离世,原告挑起了照顾家庭的重担,不仅要照顾、提供汪某1的衣食起居,还要供他上学,可以说,原告担当起了一个母亲的角色,汪某1在1982年6月从安徽省人民警察学校毕业之前,一直由原告抚养。因此,即使原告婚后也没有离开家,仍然承担着抚养弟弟的责任。原告丈夫去世的早,原告自身也没有工作,本想着自己以后的日子可以依靠汪某1的照顾,但是汪某1却因在工作中不幸去世了,这无论对原告还是对整个家庭而言都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因公牺牲公安民警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公安厅《公安民警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服务协议》,原告有权以汪某1抚养人的身份享有抚恤金、死亡保险金和公安部对因公牺牲民警一等功奖励以及春节慰问金和特别抚恤金,且相对于两被告而言,仅原告对汪某1工作之前承担过抚养责任,原告对汪某1的付出更多,应当适当多分。但是,被告二否认原告的抚养人身份,不同意原告以汪某1抚养人的身份参与抚恤金分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汪雅兰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汪雅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复印件3张;3、2016年7月25日安徽省歙县北岸镇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原件2张;4、黄公党(2016)29号《中共黄山市公安局委员会关于同意确认汪某1同志为因公牺牲的批复》复印件;5、黄山风景区公安局《抚恤金、保险金和特别补助金情况》原件;6、墓志铭及照片2张;7、证人汪某3出庭作证证言;8、汪雅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汪友婳辩称,一、本案系继承权纠纷,被答辩人所诉标的系其弟弟因公牺牲得到的抚恤金、补助、补贴等,答辩人认为其属于遗产范畴,被答辩人不具备分配资格;二、即使认定汪某1因公牺牲的抚恤金、补助、补贴等不属于遗产,被答辩人也不具备分配资格;三、不管认定上述财产的性质是否属于遗产,答辩人汪友婳对所诉标的的分配应该多分。综上所诉,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汪友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汪友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6月27日安徽省歙县北岸镇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原件2张;;丁珂辩称,一、法律对抚恤金的分配并无明确规定,一般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予以分配,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两被告分别为汪某1的女儿和配偶,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原告作为姐姐,是第二顺位继承人,不能继承。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自己丈夫死亡,依靠汪某1生活。事实上,原告完全没有提及自己的两个女儿,两个女儿有义务也有能力赡养原告,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要求分配抚恤金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自己作为汪某1的妻子与汪某1共同生活,为了汪某1的工作,一直精心照顾其生活起居,让其能安心工作,现在退休,退休金仅2000余元,每月还需支付1700多元的房贷,生活确实比较困难。而被告一在汪某1离婚时判给了其前妻,未与汪某1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二认为,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自己应该比被告一多分配;三、虽然原告无继承权,但是考虑到原告作为汪某1的姐姐,大家本是一家人,被告二愿意在抚恤金中拿出三万元,给予原告。丁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17日收条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汪雅兰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要求,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且与汪友婳提交的证据2(均为安徽省歙县北岸镇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和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7证人汪某3出庭作证证言可以证明汪雅兰对汪某1生活上扶助照顾的事实。二、汪友婳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要求,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且与汪雅兰提交的证据3(均为安徽省歙县北岸镇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丁珂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汪雅兰与汪友婳父亲汪某1(已故)系姐弟关系,汪雅兰与汪某1的父亲汪某2于1974年去世、母亲吴某于1964年去世,汪某2与吴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汪雅兰、汪某4、汪某1,汪雅兰于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汪某4于1959年出生、1989年去世,汪某1于1962年12月11日出生、2016年7月去世。汪友婳系汪某1与第一任妻子洪某所生子女,二人于2010年4月13日离婚。汪某1与丁珂于2010年4月19日结婚。二、2016年7月21日,中共黄山市公安局委员会确认汪某1为因公牺牲。根据黄山风景区公安局《抚恤金、保险金和特别补助金情况》,汪某1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754220元、死亡保险金200000元、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为188555元、追记一等功奖励20000元、公安部2017年春节慰问金20000元、省公安厅2017年春节慰问金10000元、互助协会补助50000元、特别抚恤金15000元,共计1257775元。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汪某1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754220元、死亡保险金200000元、增发一次性抚恤金188555元、追记一等功奖励20000元、公安部2017年春节慰问金20000元、省公安厅2017年春节慰问金10000元、互助协会补助50000元、特别抚恤金15000元在汪某1死亡时尚未由其所有,故上列钱款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发放对象或领取人,应当按照《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民发〔2014〕101号)及配套规定来确定发放对象或领取人,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民警察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含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和死亡保险金发放顺序有关问题的函》(公人〔2015〕1240号)第二条规定“民警牺牲或者病故前未立遗嘱的,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由民警生前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按照三方关系都存在各领取三分之一的原则发放。”,但上述文件未对如何界定“抚养人”作出明确规定。本院认为,上列文件中的“抚养”系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狭义上的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因此对汪雅兰要求确认以抚养人的身份分配死者汪某1的抚恤金等款项的诉讼请求,可以参考上述文件精神和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汪雅兰与汪某1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本案中,汪雅兰与汪某1的父亲汪某2于1974年去世、母亲吴某于1964年去世,汪某1在父亲汪某2去世时未满12周岁,汪雅兰已满17周岁,按照当时的情形,可以认定汪雅兰在汪某1警校毕业前对汪某1存在与其年龄、个人条件相适当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非全部抚养,不能将其等同于父母,故只能分得汪某1因公牺牲相关款项中明确“抚养人”可以作为发放对象的适当份额,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汪雅兰享有汪超国因公牺牲抚恤优待150000元;二、驳回汪雅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1元,减半收取计4415.50元,由汪雅兰负担3091.50元,由汪友婳、丁珂各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