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王攀峰、杨国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王攀峰,杨国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18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215号。负责人沈葵揆,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玲、王迪,系原告员工。被告:王攀峰,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杨国宝,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王攀峰、杨国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攀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2693.97元,并支付利息18759.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杨国宝对被告王攀峰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攀峰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品种为生意红,申请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杨国宝作为被告王攀峰的配偶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原告根据被告王攀峰的上述申请,向被告王攀峰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向被告王攀峰提供36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王攀峰发放贷款36万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9年2月2日,截至2017年1月11日止,该笔贷款尚欠本金302814.61元、利息17078.91元。另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王攀峰发放贷款32000元,截至2017年1月11日止,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9879.36元、利息1680.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攀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攀峰发放贷款,但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攀峰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宝作为被告王攀峰的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杨国宝对案涉借款一事知情,该借款可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攀峰、杨国宝共同归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32693.97元,支付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18759.4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2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89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