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226刘永勋与顾海琮、程树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勋,顾海琮,程树坤,程亚敏,沈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26号申请执行人刘永勋,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夏志刚,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顾海琮,男,1958年8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程树坤,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程亚敏,女,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沈虎,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刘永勋与被执行人顾海琮、程树坤、程亚敏、沈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顾海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程树坤、程亚敏、沈虎对被告顾海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顾海琮、程树坤、程亚敏、沈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永勋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顾海琮、程树坤、程亚敏、沈虎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通过金融机关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顾海琮、程树坤、程亚敏可执行存款账户,发现被执行人沈虎在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运中支行有账户存款38405.83元,已予以冻结,申请人表示暂时不予扣划,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顾海琮、程树坤、程亚敏、沈虎可执行车辆登记信息,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顾海琮、程树坤、沈虎可执行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程亚敏名下有住房一套,因房产价值超出案件标的过大,不宜对房产进行查封处置。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信息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经查询,虽然查找到被执行人部分可供执行财产,但不足以结案,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