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1等与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1,黄某2,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498号原告:吴某,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黄某1,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黄某2,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光,是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3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吴某、黄某1、黄某2诉被告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黄某1、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黄某3名下的购房补贴68218.4元,由吴某占有其中的八分之七,即59691.1元。2.判决被继承人黄某3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4153.27元,由吴某占有其中的八分之七,即12384.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黄某3于2004年6月16日死亡,黄某3与原告吴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有黄某1、黄某2二人。黄某3父亲黄某4于1989年死亡、黄某3母亲梁某于1963年死亡,被告潘某为黄某3继母。黄某3生前没有立遗嘱,为此,黄某3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原告吴某、黄某1、黄某2,以及被告潘某。黄某3遗留的财产包括有黄某3名下的购房补贴68218.4元和住房公积金14153.27元,其中购房补贴68218.4元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某某小学向该校所有在岗教师发放的待遇,而非因黄某3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属于黄某3生前已依法获得的财产,同时,住房公积金14153.27元,亦属于黄某3生前已依法获得的财产,为此,在处理遗产前,应依法将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黄某1、黄某2作为被继承人黄某3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黄某1、黄某2明确表示其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由原告吴某一人承受。至今黄某3的遗产并未分割,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黄某3的遗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无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4与梁某是被继承人黄某3的父母。梁某于1963年死亡,黄某4与潘某再婚,潘某是黄某3的继母。黄某4于1989年死亡。黄某3与原告吴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黄某1、黄某2。黄某3于2004年6月16日死亡,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黄某3生前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教师,其名下有存于某某小学的购房补贴68218.4元至今未领取。另黄某3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6530.41元亦未领取。在诉讼过程中,黄某1、黄某2明确表示将其占有的继承份额赠与给吴某。以上事实,有户籍项目核查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书、出生证、户口簿、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小学出具的证明、存折、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黄某3名下的购房补贴68218.4元及住房公积金余额16530.41元,是黄某3与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应属于黄某3与吴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归吴某所有,二分之一为黄某3的遗产。黄某3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购房补贴68218.4元及住房公积金余额16530.41元的二分之一,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某、黄某1、黄某2、潘某各继承四分之一。现黄某1、黄某2表示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吴某,属于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继承后,吴某应占有黄某3名下购房补贴68218.4元及住房公积金余额16530.41元的八分之七,即黄某3名下购房补贴59691.1元及住房公积金余额14464.11元归吴某所有;潘某应占有黄某3名下购房补贴68218.4元及住房公积金余额16530.41元的八分之一,即黄某3名下购房补贴8527.3元及住房公积金余额2066.3元归潘某所有。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某3名下购房补贴59691.1元及住房公积金余额14464.11元归原告吴某所有;黄某3名下购房补贴8527.3元及住房公积金余额2066.3元归被告潘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627元,被告潘某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雪霞人民陪审员 黄泽建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奕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