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人民政府与李某23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人民政府,李某23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60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大五十家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1,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老府村9组02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七组团2号楼。被告:李某23,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某23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万某,被告李某2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退耕还林补助款12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误把2010年8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280元、2011年50.5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7520元、2012年至2016年8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3600元,合计12400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返还。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与打到被告的一卡通账户内的金额不符。2009年以前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已经分给组民。2010年4、5月份,被告不再任职村民小组长,被告将2010年打入其银行账户内的2009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中的4752元给付案外人李某23。当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一般情况下都在次年年初给付。2010年以前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是50.5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从2010年至2016年,除2011年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50.5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外,只有8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这8亩地是凌玉广的户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合同书,证明被告李某23只有20亩地退耕还林的事实;2、2010年退耕还林粮食折现补助清册和现金补助清册,证明2010年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28亩地退耕还林款4480元,多给被告打入8亩地的退耕还林款1280元;3、2011年退耕还林粮食折现补助清册和现金补助清册,证明2011年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退耕还林款9320元,多给被告打入50.5亩地的退耕还林款7520元;4、2012年至2016年退耕还林粮食折现补助清册和现金补助清册,证明2012年到2016年原告每年向被告银行账户打入28亩地的退耕还林款,每年多打入8亩地的退耕还林款720元,5年总计3600元;5、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证据1、2、3、4中主张的多给被告银行账户打的钱被告都认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与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金额不符。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银行账户2009年至2013年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打入被告银行账户款项的具体金额;2、李某23出具的收条,证明2010年李某23从被告处支取了4752元退耕还林补助款;3、原后五家村支部书记刘军出具的便条,证明原告多退耕还林4亩地,当时的村书记刘军同意这4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由被告从凌玉广和李英户内支取,但被告一直没有支取这4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而是都分给本组村民了;4、2017年2月13日李增出具的证明,证明1998年从被告梁后土地内调出4亩土地补偿被告母亲王凤琴南大荒缺地;5、被告与现任后五家村村民组长李保成的两次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证明除了合同书上的20亩退耕还林地外还有4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没有给付被告的事实;6、证人李某23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从被告的一卡通账户内转出42.5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账户内只留了8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证明42.5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去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银行流水没有单位盖章,不具有真实性;2、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李某23本人签字,被告无权将退耕还林补助款处分给李某23;3、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书写人签字,也没有书写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为李增本人所写,证人李某234出庭作证;证明中的4亩地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录音中所说的4亩地被告应与村民组协商解决,被告只签订了20亩地的退耕还林合同;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李某23的一卡通银行账户流水。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李某23的一卡通银行账户流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2010年至2016年退耕还林粮食折现补助清册和现金补助清册中记载的被告退耕还林补助金额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6日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合同书,被告自愿将其承包经营的20亩地退耕还林,原告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为被告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自退耕还林年度起前8年每年每亩退耕还林补助款为160元,后8年每年每亩退耕还林补助款为90元。原告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向被告银行账户存入下列款项:2010年存入2003年度28亩地退耕还林补助款4480元,多存入8亩地退耕还林补助款1280元;2011年存入2003年度28亩地退耕还林补助款2520元,2004年度42.5亩地退耕还林补助款6800元,多存入8亩地退耕还林补助款720元及42.5亩地退耕还林补助款6800元;2012年至2016年每年存入2003年度28亩地退耕还林补助款2520元,每年多存入8亩地退耕还林补助款720元。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亩地退耕还林合同,应得20亩地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告多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于法无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多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除20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外,还应得4亩地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将2009年部分退耕还林补助款给付案外人李某23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向李某23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人民政府退耕还林补助款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被告李某2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丽娜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马立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