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新叶与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东莞市传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叶,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东莞市传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7150号原告李新叶,女,汉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黎清志。委托代理人古伟芳,系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传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凤岗路口第6号铺。法定代表人钟伟明。委托代理人谢巧璋、李彩有,均系东莞市传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叶诉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东莞市传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新叶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叶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叶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新叶承担。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贤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