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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王晓光与王岗、刘中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光,王岗,刘中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211号原告:王晓光,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岗,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龙,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中明,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龙,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晓光与被告王岗、刘中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刘丽、被告王岗、刘中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丁大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第四季度经营收益45773元(按122080元/每季度×4个季度/3人-已收取117000计算);3、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租赁场地押金5000元、场地修整费15333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承包租赁位于长江西路××号,原西城汽车储运站院内(具体位置见刘中明代表三方与出租房(翟其傲、郭孝忠)所签的租赁协议)的场地用于二手车场地租赁。该协议约定:1、原被告三方分别出资100000元租金共计30万元,由王晓光转账支付给出租人翟其傲、郭孝忠20万元租金,刘中明现金支付给翟其傲、郭孝忠10万元租金,用于车位租赁业务,合作期限为1年(2016年7月1日一2017年6月30日);2、三方自愿经营共负盈亏,每季度王岗收到租金后,第一时间分红。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前三个季度经营收益共计117000元,第四季度(2017年4-6月)经营收益迟迟未付,且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将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通过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经营收益。另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三人的合作经营垫付场地押金5000元,场地修整费15333元,该垫付的费用应当退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毁约行为已明显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岗、刘中明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微信解除案涉协议,被告已经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尚欠1万元未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领取了被告部分二手车发票未归还;2、原告主张第四季度收益4577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已经通过不同方式支付了相应款项;3、被告主张场地押金双方已经在微信上协议解除时处理该款项,场地修正费是原被告经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由三人均摊,不存在返还;4、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出租方瞿其傲、郭孝忠与承租方刘中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房屋16间,租期暂定壹年,年租金30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等。2016年3月22日,刘中明、王晓光、王岗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多次讨论,并诚意合作,共同承包租赁位于长江西路××号原西城汽车储运站院内所签的租赁协议。租金300000元,每人100000元,已于2016年3月17日提前支付出租方,王晓光、王岗资金一起由王晓光转账200000元,刘中明现金100000元;三方自愿经营,共负盈亏,每季度王岗收到租金,第一时间分红等。2017年2月19日,王晓光与刘中明、王岗通过微信协商合同事宜,经双方协商,刘中明、王岗支付王晓光52000元(包括王晓光垫付的的押金5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废。2017年2月21日,刘中明通过微信分三笔向王晓光共支付42000元,尚欠10000元未予支付。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欠付被告方交易发票;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欠付其交易发票;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2017年4月17日,甲方王晓光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因与王岗、刘中明合伙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合作协议、微信记录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2月19日双方协商两被告支付52000元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废,本院认为,该约定系解除之前签订的合同;但两被告只于2017年2月21日支付42000元,尚欠10000元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但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被告尚欠1万元,原告归还发票即同意支付,因该辩解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中明、王晓光、王岗签订《合作协议》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刘中明、王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晓光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原告王晓光负担676.5元,被告刘中明、王岗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