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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魏京辉、于向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魏京辉,于向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3民初13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负责人:刘富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垚武,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彩,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魏京辉,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于向莉,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与被告魏京辉、于向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京辉立即偿还中行洛阳分行借款本息合计114967.77元(本金94432.02元,利息、罚息20535.75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具体数额以中国银行核心信息系统数字为准);2.判令中行洛阳分行有权对抵押物(洛房权证市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偿还魏京辉、于向莉所欠中行洛阳分行上述债务;3.判令于向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魏京辉、于向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魏京辉与中行洛阳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中行洛阳分行拟向魏京辉提供贷款额度为37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同日,中行洛阳分行与于向莉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于向莉以其所有的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为魏京辉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9月1日,魏京辉向中行洛阳分行申请用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洛个抵字0289号)。合同签订后,中行洛阳分行按照约定向魏京辉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但魏京辉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经中行洛阳分行多次催要,在贷款到期后,仍不予偿还,中行洛阳分行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行洛阳分行与被告魏京辉、于向莉(2017)豫0303民初43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2017年3月17日立案的原告中行洛阳分行与被告魏京辉、于向莉(2017)豫0303民初132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主体相同,案件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中行洛阳分行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海平陪审员  戴继峰陪审员  李新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