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亚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平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亚鑫,王平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30号原告:顾亚鑫,女,1947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王平野,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亚鑫诉被告王平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亚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王平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亚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6元、残疾赔偿金51922.80元(57692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5元;二、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平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7时54分许,被告王平野驾驶牌号为皖KWXX**小型轿车沿崇明区东门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行走,因被告王平野违章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平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5月1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亚鑫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部软组织伤,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跟骨骨折,经支具外固定治疗后,遗留有左踝关节及左跟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护理期9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皖KW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平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伤情轻微,花费医疗费数额较小,不认可构成XXX伤残。且原告的伤残定残标准已经在2017年3月23日失效,但鉴定意见在之后,故不认可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衣物损失费认可15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审理中,被告王平野要求就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286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92元(57692元/年×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伤害,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衣物损失费为1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属合理,现根据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为1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1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固定支具和轮椅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王平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皖KW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亚鑫医疗费228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合计715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亚鑫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顾亚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平野垫付的医疗费2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合计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计751元,由原告顾亚鑫负担34元,被告王平野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