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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671杭金环与荣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金环,荣世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671号原告:杭金环,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世龙,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杭金环诉被告荣世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金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世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金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0元,利息135000元(2012年1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按照年息二十四计算利息。后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被告无钱给付原告,被告将其所建设的楼房抵偿给原告三套和两个车库。其中一套被他人占有,被告也不出面处理。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世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荣世龙向原告杭金环借款45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杭金环现金肆拾伍万元(450000),”荣世龙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荣世龙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经过合理期限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次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荣世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世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金环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超过1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杭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原告杭金环承担1600元,由被告荣世龙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