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宁与黄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黄楚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639号原告:陈宁,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楚刚,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陈宁与被告黄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楚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生意经营,于2012年9月11日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14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黄楚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陈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拒不出庭应诉,不作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宁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黄楚刚向原告陈宁借款140000元,被告黄楚刚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现借到陈宁人民币现金140000元,如果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出借人向电白县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不得提出管辖异议。特立此据。本人愿意以粤A×××××上海帕萨特作抵押。借款人:黄楚刚,2012年9月1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楚刚向原告陈宁借款14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黄楚刚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楚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宁清偿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黄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肖丽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庆泉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