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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877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静波,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静波、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企业管理费28万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延期给付管理费的利息。原、被告在2013年8月8日就大庆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签订一份分包合同,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五中的19.2条第(2)小条中明确约定:干挂石材每平方米固定单价为人民币215元(其中企业管理费为15元/平方米,现场龙骨、预埋件、石材、制作、安装的人工费、机具用具费、辅材费,包含于挂件、云石胶等、利润、保险、补助、税金等一切费用200元/平方米,主材:石材、线条主次龙骨为甲供材料。)原、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关于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说明中第4条,对企业管理费的总金额、支付方式又进一步做了更为明确约定:该项目实际面积32000余平方米,应收管理费480000元。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20万元,余款待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盖章时付清。但被告(反诉原告)只在2014年9月29日支付了20万元后,剩余28万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崔要,至今无果,被告(反诉原告)行为已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28万元企业管理费及逾期利息,保护原告(反诉被告)应有的合法权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基于无效的补充协议,所获得20万元管理费,应当向我方返还,对此我方当庭也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我公司返还20万元管理费。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2.请求反诉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用。2013年8月8日,反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分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反诉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华新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庆外国语学校教学楼项目工程中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关于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说明》,约定上述《专业分包合同》实际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华新公司应向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8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20万元管理费,但被反诉人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也未进行管理职责,故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反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管理费。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分包合同名义上是分包合同,实际上是挂靠协议,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大庆分公司,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大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彭海涛,被告公司借用原告名义进行施工,并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我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状况进行监督检查,2014年8月25日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我公司多次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确定该项目实际施工面积,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专业分包合同补充说明,确定实际应收的管理费用以及支付该笔费用的时间。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第一笔管理费20万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剩余28万元管理费,并且被告大庆分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注销,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大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给付义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建了大庆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工程,由于该工程中含有外墙干挂石材工程,需要有幕墙施工资质的公司才能进行相应工程的施工,发包方结算时也只能给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进行结算,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没有相应工程施工的资质,其施工完毕后,无法进行结算。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有幕墙施工资质,2014年8月为了进行结算,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找到原告(反诉被告),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大庆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大庆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地点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专业分包合同补充说明,内容为:“合同实际补签日期2014年8月25日;2、分包人委托承包方项目负责人彭海涛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组织,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工期承担法律责任、经济责任;3、承包方与分包方共同对该工程已完工程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并需共同做出结论,保证该工程合格验收;4、该项目实际面积32000余平方米,应收管理费480000元。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20万元,一周内再付20万元,余款待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盖章时付清(以最后工程决算量核定最后应支付的管理费);5、工人工资及工程进度款由承包方直接在现场支付,按合同约定由现场项目负责人做好工资表及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报给承包方核定支付,同时给分包方一份备查;6、合同签订后,分包方派质检员一名对整个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对已完工程做出结论,以使工程能顺利验收;7、未尽事宜,双方协商。”2014年9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分公司给了原告(反诉被告)20万元,剩余28万元未付。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27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充协议、付款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卷宗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没有进行幕墙施工的相应资质,其施工完毕后,为了进行工程款结算,与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补充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大庆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外墙干挂石材分包合同及补充说明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分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大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28万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管理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返还20万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剩余管理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管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