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黄庆龙、余凤珍等与广州市花都区华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龙,余凤珍,广州市花都区华晨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606号原告:黄庆龙,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余凤珍,女,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婉君,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华晨学校,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湖山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2440114565964931E。校长:熊后诚。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庆龙、余凤珍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华晨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龙、余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明、邓婉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用品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451400.3元(死亡赔偿金33090元/年×20×50%,丧葬费5151元/月×6个月×50%,丧葬用品费按实际发生×50%,误工费70191元/年÷360×16×5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50%);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为超是两原告的儿子,自幼在被告处上学,被告为在校学生提供校车接送服务。在2017年3月3日上午,黄为超如常出门。直至当天17时,仍未从被告处回来,原告致电被告了解情况,方得知黄为超在2017年3月3日从未到被告处上课。原告了解情况后,立即开始寻找黄为超下落,并在当天19时报警,寻求警方提供帮助。在2017年3月6日时,警方在里水镇里水红南村河边发现黄为超已无生命迹象。被告既然提供校车接送服务,在校车开车前,应当确认上车人数,其次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有管理、教育等义务,在平时的教学生活中,应当关心学生的心理变化,及时与家长沟通。在发现学生没有到校后,应当第一时间以各种方法通知家长,但被告并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指使原告错过了寻找儿子的最佳时间。实际上,通过警方提供的视频监控可以发现,黄为超在2017年3月3日上午10时40分仍在里水范围内活动。若被告在发现黄为超没有到校时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是可以避免本次悲剧产生的。原告含辛茹苦将儿子养育成人,因为信任被告,将儿子送到被告处教育,但被告疏于履行自身的管理责任,没有及时告知儿子的学校生活问题,甚至没有通知两原告儿子没有上学的情况,导致悲剧发生。原告认为,被告与黄为超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对黄为超的死亡没有责任,根据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九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生活期间,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学生只有在学校的管理内发生意外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黄为超的死亡并非在学校期间学习死亡,而是在校外死亡,原告作为家长已经在3月3日经过被告的老师提醒后报警证明黄为超失踪,学校老师在3月3日发现黄为超没有到校已经第一时间拨打家长电话,但家长电话处于关机状态,直至下午18时左右才联系上黄为超的父亲,此时学校老师第一时间建议黄庆龙报警,希望警察能找到黄为超。原告的起诉状中已经陈述报警的事宜,这说明了学校发现黄为超没有到校,已经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寻找黄为超的事实。根据死亡证明书可以得知黄为超是死于自杀并非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损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黄为超本人在学校期间表现良好,学习态度端正,自觉性高,有较强的组织和管理能力,从未发现其与同学产生矛盾,本年级以来一直担任702班级班长,在职期间一直尽心尽力为班集体服务。根据学校向同班同学了解的情况,在3月2日下午,有学生听到黄为超的家长与其吵架,且动静很大。后来被告的老师询问家长时才知道黄为超从家里拿了四五百元,但被家长阻止,后来发生的事情家长也避而不谈,所以是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悲剧的发生。综上,被告对黄为超的死亡感到惋惜,希望原告节哀顺变,但黄为超的死亡与被告无关。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举证的学生证言及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黄为超(2003年12月22日出生)是两原告的儿子。黄为超自小学一年级下学期起在被告处上学至2017年3月读七年级。黄为超与父母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在校期间接受被告提供的校车有偿接送,一般在规定的时间及地点上车。黄为超一般是早上6点左右出门,下午16时左右回家。2017年3月3日早上,黄为超如常出门上学。2017年3月3日下午17时左右,两原告发现黄为超未回家,外出寻找未果,遂于18时左右打电话联系黄为超的班主任老师,从老师处得知黄为超早上并未坐校车回学校上学,不知去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南海区里水镇里水红南村河边发现了黄为超的尸体。2017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黄为超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3月6日,死亡原因排除他杀,死亡地点在南海区里水镇里水红南村河边。另,黄为超的班主任在校车回到学校后发现黄为超没有到学校,拨打过一次原告的电话,但电话未能接通。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黄为超的死亡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黄为超并非在学校内受到人身损害,黄为超是2017年3月3日出走后,在3月6日被发现死于里水红南村河边,死亡原因排除他杀。因未经尸检,不能确定黄为超的具体死亡时间及原因,不排除黄为超是自杀或意外身亡。但无论黄为超是因何死亡,其出走行为与其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黄为超已年满十三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出走是其主观意愿所致,黄为超以及作为黄为超父母的原告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是否负有过错的问题,黄为超在被告处上学并接受被告提供的校车有偿接送服务,被告对黄为超有管理、教育的义务。3月3日早上,黄为超并未随校车回学校上课,但被告并未联系到原告,告知原告这一事实。虽然黄为超的班主任在早上有拨打过一次原告的电话,但该电话并未接通,原告并未得知,之后黄为超的老师再也没有联系过原告,直至原告发现黄为超到放学的时间未到家后打电话联系老师才知道,从而未能及早外出寻找黄为超。被告作为校方,对学生有管理义务,对学生进行考勤,要求学生按时到学校上课,也是学校管理义务的应有之义。黄为超早上未到学校上课,被告未取得与黄为超家长联系、未确定学生因何故缺课的情况下,放任不管,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如果被告能够及时与原告联系,原告可以及早外出寻找黄为超,可能可以避免本案悲剧的发生,而且这是作为被告轻易能够履行的行为。被告在本案存在过错。但是,即使被告及时联系到原告,黄为超死亡的悲剧也并非必然不会发生,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对黄为超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黄为超及原告已在佛山市居住多年,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3309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为661800元(33090×20)。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2659÷12)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按5151元/月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为30906元(5151×6)。3.丧葬用品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办理黄为超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原告是做蔬菜零售,本院酌定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年平均工资70631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7019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按每人三天计算为1153.82元(70191÷365×3×2)。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共693859.82元。因原告对黄为超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负责赔偿10%为69385.98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高于上述计算金额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华晨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庆龙、余凤珍支付各项赔偿金69385.98元;二、驳回原告黄庆龙、余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2.5元,由被告负担16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