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金凤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履行登记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凤,沈阳市房产局,盛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海维,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盛强,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号2-2-2。上诉人李金凤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履行登记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与案外人张XX于2004年登记结婚,并于婚后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X街XX号楼2XX室房屋一套。2007年第三人与案外人张XX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述房屋归第三人所有。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后,第三人欲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以第三人前妻张XX没有到场协助办理,房屋共有状态不明,申请不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为由,未受理原告申请。同日,原告代理人将申请材料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被告签收后未予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被告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受让方和转让方申请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应以该房屋为第三人独自所有为前提。而从第三人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来看,房屋共有人信息并未填写,共有情况不明,不能确定该房屋为第三人独自所有。另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规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7]东陵民一权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虽确定本案涉诉房屋为第三人所有,但第三人应先将该房屋登记到其名下,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状态为其独自所有,再与原告一同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据此,被告在第三人并未将本案涉诉房屋登记到其名下的情况下,对原告申请未予办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金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金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共有人信息并未填写,共有情况不明,但是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盛强,并且依据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也确认涉诉房屋为盛强所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登记职责。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沈阳市不动产登记职责于2016年10月12日由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接手,被上诉人不再具有登记职责。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后,要求共有财产必须记载,2008年之前取得的房产证,未标注的可能存在隐形共有人,需夫妻双方共同到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特快专递寄件单和运单追踪记录;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税收申报表;3、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7]东陵民一权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4、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证据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审原告第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已邮寄给被告;第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原告缴纳了房屋更名税费的事实;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在第三人与案外人张英丽离婚后归第三人独自所有;第4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提交的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能证明第三人在2005年6月3日为本案涉诉房屋申请产权登记时,申请人情况中共有人信息处并未填写,共有情况不明确。经审查本院认定,对原审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被告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在收到上诉人李金凤转移变更登记申请时,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盛强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应先办理房产的离婚析产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未办理析产登记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申请转移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李金凤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楠审判员 曲世萍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思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