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23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永强与任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强,任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060号原告:韩永强,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县府第二宿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锴,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海涛,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韩永强诉被告任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659元、护理费34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共计7908.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晚,被告在广饶县鑫海饭店酒后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衣物等财产损坏。事发后,原告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任海涛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3月21日晚被告任海涛在广饶县鑫海饭店将原告头部打伤,侵权事实实际发生。证据二,广饶县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侵害行为所发生的伤情情况、治疗过程及医药费花费情况。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居住于广饶县县府第二宿舍区6号楼1单元501室,误工损失应参照城镇人员予以计算。证据四,护理人员许梅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护理费应当参照城镇人员予以计算。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广饶县公安局广饶街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份共14页,原告质证为通过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刘广庆、吕建明所做笔录,可以充分证实本次侵权事实发生经过,并且在被告的自我陈述过程中能够体现出原、被告并不相识,也不存在矛盾,此次侵权行为系被告无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晚,原告、被告及其他几个朋友在广饶县鑫海饭店共同就餐,就餐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使用一瓷碗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天,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许梅护理,2017年4月27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5天,原告夫妻居住于广饶县月河路265号县府第二宿舍区院内6号楼东一单元五层东户。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1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584.98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120元;3、误工费为1770.49元,原告住院4天,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5天,所以误工共计19天,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34012元÷365天×19天=1770.49元;4、护理费为372.73元,原告住院4天,34012元÷365天×4天=372.73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住院地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898.20元。原告主张误工50天,但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且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实际误工50天,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误工以实际住院天数和诊断证明为准,本院确认19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00元,该款应该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任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个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永强因伤产生医疗费15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770.49元、护理费372.73元、交通费50元,共计3898.20元,扣除被告任海涛已经赔偿的1100元,余款279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永强;二、驳回原告韩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珊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