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胡一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胡一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4269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1441265260)。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梦瑶、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一彪,男,成年,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一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以被告已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一彪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