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叶峰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峰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峰飚,别名叶刚,1980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耀华,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峰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峰飚以及辩护人郑耀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叶峰飚在本市洪山区张家湾快活林好吃一条街附近,与一同吃饭的被害人吴某发生矛盾继而打斗。期间,被告人叶峰飚持菜刀将吴某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叶峰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峰飚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谅解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峰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峰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峰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峰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玉舒审 判 员 廖春泉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