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4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海新与上海竹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新,上海竹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594号原告:郭海新。法定代理人:王桂荣(系原告郭海新妻子),住山东省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五里墩行政村五里墩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竹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尚珣,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负责人:缪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新诉被告上海竹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竹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被告竹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尚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6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每天20元×35.5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90天)、误工费30,000元(每月5,000元×6个月)、护理费6,000元(每天50元×120天)、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每年57,692元×20年×0.32)、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2,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9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6,76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竹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03时10分许,案外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D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东侧31.1公里约10米处,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G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案外人李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竹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竹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竹源公司,案外人李某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现金等合计6万元,其中的3万元系由原告方的公司支付后将票据交给被告竹源公司,同意作为被告竹源公司的6万元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方的公司支付的3万元由被告竹源公司与原告方的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XXX伤残有异议,伤残级别过高,不认可,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不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是否重新鉴定由法院决定。对原告的XXX伤残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03时10分许,案外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D0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东侧31.1公里约10米处,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G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同向停放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8,437元。2016年12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交通伤,后遗左足足弓结构部分损坏,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2016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6,76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1.牌号为沪DBXX**车辆及沪D0X**挂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竹源公司,被告竹源公司确认案外人李某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2016年9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松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泥城镇云松苑XXX弄XXX号XXX室,房东康美娟。3.原告提供上海源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该公司招用,从事集装箱驾驶员工作,平均工资为5,000元。事发时原告具有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从业资质。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竹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现金6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并一致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期限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情况说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货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竹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案外人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李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竹源公司,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竹源公司赔偿。被告竹源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自可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及伤后给予三期期限的主张,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经核,相关鉴定系由公安部门推介,而接受鉴定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后做出相关鉴定意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及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和被告竹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58,43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尚属合理,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最高休息180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其从事货运驾驶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误工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误工费确认为13,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限最高120天,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尚属合理,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十级,原告举证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69,228.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结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760元,系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标的,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疗费58,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76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71,235.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173,517.9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竹源公司赔偿,该款项与原告确认被告竹源公司垫付的6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竹源公司垫付款5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新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海新1**,517.90元;三、被告上海竹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海新律师费4,000元,该款项与被告上海竹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6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郭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竹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6,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海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减半收取计2,796.50元,由被告上海竹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