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际龙户、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前沙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际龙户,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前沙村经济合作社,王道付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再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际龙户(户内成员:叶际龙、叶升光、王松妹、叶王培)。诉讼代表人:叶际龙,男,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强,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前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前沙村原前沙小学内。法定代表人:林晓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权,系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前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道付户(户内成员:王道付、何成妹、王倍雷)。诉讼代表人:王道付,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克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际龙户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前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沙村经济合作社)、王道付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际龙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道付户原有王道付、其妻何成妹、长子王晓雷、次子王培雷;4人居住在七都镇××村。1994年至1998年间,王晓雷、王道付、何成妹等3人的户口先后从七都镇××村迁出赴美国。该户只有一名成员留在该村,实际已无力继续耕作涉案土地,在面临土地荒弃的情况下才于1997年交由叶际龙户耕种。1999年前沙村经济合作社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培雷自动放弃了二轮土地承包,故该村经济合作社与叶际龙户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上诉人耕种,这完全符合国家对于农田利用的政策,没有损害村集体其他人的利益,上诉人与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王道付回国后,又提出要求重新耕种,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前沙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王道付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涉案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道付户内成员王倍雷户籍仍在前沙村,应由其继续耕种,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王道付户;二、叶际龙户在永嘉实际拥有承包地,我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错误,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本院二审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王道付户述称:一、涉案土地1.49亩第一轮由王道付户承包,二轮承包时户内成员王倍雷户籍仍在前沙村,且生活在前沙村。按照我国农村家庭承包制度中“减人不减地”原则和前沙村经济合作社二轮自动延续政策,在答辩人没有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应自动拥有二轮承包经营权。二、叶际龙当时户籍不在前沙村,且在原户籍所在地永嘉县还有其它承包地,故叶际龙户与前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王道付户的合法权利。且叶际龙户领取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时,没有经前沙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没有上报乡镇政府和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叶际龙户的上诉请求。叶际龙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有权继续承包经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王道付户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确认前沙村十六段和后新段共计1.49亩水田承包权属王道付户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道付户的原户内成员包括王道付、何成妹、王晓雷、王倍雷;系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前沙村人。前沙村第一轮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时,王道付户承包了2.85亩土地经营权(其中十六段1亩,后新段1.21亩),承包人口4人。1994年,王晓雷因出国注销户口,王道付于1995年因出境注销了户口。涉案土地于1997年交由叶际龙户耕作,前沙村落实叶际龙户完成粮食征购任务。何成妹于1998年因出国注销户口,王倍雷于1998年变更为户主。1999年,前沙村进行第二轮土地经营权承包。前沙村经济合作社与叶际龙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1.49亩水田承包给了叶际龙户。浙江省人民政府农村耕作办公室向叶际龙户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该土地承包权证上载明了户主是叶际龙、成员为王松妹、叶升光、叶王培。叶升光、王松妹、叶王培的户口于1997年4月28日迁至七都前沙,叶升光为户主。户口本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叶际龙及其妻子黄碎弟的户口均在永嘉县××村。另外,以叶际龙为户主,以黄碎弟、叶升光、王松妹、叶王培以及叶际龙父亲叶会水为成员的叶际龙户于1999年1月在永嘉县××村承包土地2.02亩。王道付、何成妹于2008年9月26日将户口迁回至前沙村,因要求返还涉案1.49亩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7月23日向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裁决:(一)前沙村经济合作社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与王道付户补签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标的为前沙村十六段和后新段1.49亩水田),并协助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前沙村经济合作社与叶际龙户签订的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违法无效。前沙村经济合作社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收回原发给叶际龙户的土地承包权证,或向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注销该土地承包权证。(三)叶际龙户应于本季农作物收获后的十日内返还王道付户位于十六段和后新段1.49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沙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叶际龙户不服,向法院起诉,遂成本案。另查明,一、前沙村第二轮土地经营权承包采取自动延包的方式。二、第二轮承包开始时,王道付的次子王倍雷的户口在前沙村。2008年9月26日,王道付、何成妹将户口从美国迁回时,王倍雷的户口于同日从前沙村迁至龙湾区状元××新村。户主变为王道付。户口本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三、七都街道原属永嘉县辖区,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入温州市鹿城区。该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王道付户系前沙村村民,并承包了涉案土地第一轮经营权。叶际龙系永嘉县××村人,叶升光、王松妹、叶王培的户口于1997年迁入前沙村。以叶际龙为户主,以黄碎弟、叶升光、王松妹、叶王培以及叶际龙父亲叶会水为成员的叶际龙户在永嘉县××村承包了土地。叶际龙虽又于1999年1月与前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涉案土地经营权第二轮承包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前沙村已经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由原告叶际龙户(成员为叶升光、王松妹、叶王培)承包涉案土地经营权。《国务院转批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1995年5月6日)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在总结经验、在完善承包办法的基础上进行。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规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到期时,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承包期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要在坚持上述政策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同时,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中共永嘉县委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县委发[1998]150号)规定,在承包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意调整土地。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前沙村第二轮土地经营权承包采取自动延包的方式。1999年之前,王道付户中的三人即王道付、何成妹、王晓雷出国,但王道付的次子王倍雷的户口仍在前沙村,并成为该户的户主。而土地经营权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因此,第二轮土地经营权承包时,前沙村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叶际龙户与上述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沙村经济合作社没有按照第二轮自动延包的政策,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与永嘉行禅村的叶际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叶际龙户,其与叶际龙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叶际龙户无权承包经营涉案土地。涉案土地应由以王倍雷为户主的家庭户承包经营;王道付、何成妹于2008年将户口迁回前沙村,并变更王道付为户主,而王倍雷从该户中迁出至本市××区。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涉案土地应由王道付户承包。综上,原告叶际龙户的主张《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有权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道付户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叶际龙户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前沙村的十六段和后新段共1.4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第三人王道付户所有。案件受理费共计12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前沙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0元,由原告叶际龙户负担8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根据一审移送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前沙村经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叶际龙户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谁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国务院转批农业部》(1995年5月6日)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应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在总结经验、在完善承包办法的基础上进行。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规定,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到期时,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承包期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要在坚持上述政策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同时,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王道付户内成员系前沙村村民,并取得了第一轮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没有被收回,被上诉人前沙村经济合作社在推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延用第一轮土地承包方案,并未进行调整。虽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道付户内成员除王倍雷外,其余人员户口已经迁出,但根据我国实行按户承包和“减人不减地”的制度,不影响王道付户按照延包方案继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涉案土地应由王道付户继续承包经营。而叶际龙户内成员叶际龙系永嘉县××村人,其已在该村承包了土地。其户内成员叶升光、王松妹、叶王培的户口于1997年迁入前沙村,虽然叶际龙代表该户于1999年1月与前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涉案土地经营权第二轮承包合同,但在原土地承包户王道户户内成员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土地承包经营和前沙村经济合作社未依法进行承包地调整的情况下,前沙村经济合作社与叶际龙户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故叶际龙户无权承包经营涉案土地。上诉人叶际龙户主张《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其有权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际龙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叶际龙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庆审判员 叶 峰审判员 周林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