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海顺与刘小全、陆润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顺,刘小全,陆润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5963号原告:杨海顺,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直雨,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全,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陆润娥,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海顺与被告刘小全、陆润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直雨,被告刘小全、陆润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0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与原告、中山市德基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就中山市五桂山桂南大道99号御龙山花园*期1阶段*幢*房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后经查档发现,被告因债务纠纷,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且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拟强制拍卖。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解除查封,亦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杨海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2.房产证;3.卖方地址确认书;4.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5.(2016)粤2071执恢1012号公告;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7.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刘小全、陆润娥共同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只收取了原告定金95000元,涉案房产于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查封、抵押,是签订合同之后查封的,被告没有隐瞒相关事实。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8000元。两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杨顺海(买方)、被告刘小全(卖方)、案外人中山市德基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桂南大道99号御龙山花园*期1阶段*幢*房[不动产证书号:粤(2016)**]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20.62平方米,成交价913064元,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余款813064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原告缴纳的定金中由被告预留5000元于经纪方作为交楼押金,该押金于原被告双方交楼且被告结清所有费用后由经纪方转付予被告;被告须保证对涉案物业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有关该物业在本次转让之前已产生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及租赁清还抵押等事宜,被告应在转让完成前清理完毕,并保证转让后原告无须负责,否则被告应赔偿由此引起的原告一切损失;如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被告足额签收定金的,被告须双倍返还定金,若被告拒绝签收定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房屋成交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备注条款:1.从售楼部通知被告领取房产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领回房产证,并到该物业贷款银行申请还款,并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如期进行还款和注销抵押;2.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7日前到银行办理原告的按揭手续;3.待被告注销抵押完毕和原告申请银行贷款出具同贷书后20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须到地税局先办理交税手续,后原告支付首期款,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4.被告同意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可指定另一人名字为新房产证产权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告、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经纪方中山市德基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刘小全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刘小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杨海顺交来购买中山市五桂山镇桂南大道99号御龙山花园*期1阶段*幢*房之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后因涉案房产被查封,拟被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遂提起本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0元中预留5000元交由居间方作为交楼押金。涉案房地产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于被告刘小全名下,于2016年11月16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抵押金额351000元。2017年1月25日,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地产[执行依据:(2016)粤2071执恢1012号民事裁定书]。又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涉案房地产价值相当于30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596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刘小全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五桂山镇桂南大道99号御龙山花园*期1阶段*幢*房的房地产[不动产证书号:粤(2016)**]价值相当于30000元的产权份额。还查,被告刘小全与被告陆润娥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被告、案外人中山市德基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定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对于托管于中山市德基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交楼押金5000元的归属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根据合同第6条规定,该款项系由被告将原告支付的部分定金自愿交付居间方,其作用具有担保性质,故其所有权归属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书立的收据,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涉案房地产被另案查封,且被告未按约清偿银行按揭贷款,消灭抵押权,上述情形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倍返还定金是违约方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定金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性质属于违约损失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失已主张定金责任且获本院支持,故对其律师费请求不再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刘小全与被告陆润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提出本案债务系被告刘小全的个人债务的抗辩,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刘小全、陆润娥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海顺、被告刘小全、案外人中山市德基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部分;二、被告刘小全、陆润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海顺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共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海顺负担530元,被告刘小全、陆润娥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刘小全、陆润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杨海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楚英冼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