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2013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王建在双流区西航港临江丽苑3期对面被害人罗某某开设的茶铺内,因二人合伙经营游戏机的事情而产生争吵和抓扯,后被他人劝阻。随后,王建手持一把菜刀再次返回茶铺内并威胁罗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扇了王建一耳光,并逼迫王建道歉。当日22时许,王建离开后在临江丽苑3期A区一超市购买一把菜刀,并持该菜刀再次返回茶铺,遇见罗某某与李某某等人正准备离开。王建随即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和罗某某的上臂、肩部、背部等砍伤后逃走,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杨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6-19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双公物鉴(法损)字[2017]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王建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曾应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14天,依法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刘晓玲人民陪审员 赵厅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