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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6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余庆豪与周永全、广州盈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豪,周永全,广州盈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604号原告:余庆豪,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谢勇,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敏成,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永全,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盈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三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陈月梅。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海峰,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系被告广州盈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球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庆豪与被告周永全、广州盈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4日16时40分,周永全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石潭路口由东往北右转弯行驶时,因转弯时忽视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永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医疗费: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129.14元,其中被告广州盈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了60009.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2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一般护工80元/天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5760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陪护一人,但由于原告主要是右足及右小腿受伤,没有全天陪护之必要,故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90天)。综上,护理费总计为10260元。六、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鉴定及陪护人员陪护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其伤情、住院期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八、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自2014年2月起在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任销售一职,工资每月约34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结合原告的年龄,其主张的月收入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2920元(3400元/月÷30天×114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800元。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涉案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广州盈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周永全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十三、有关保险情况: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周永全、广州盈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917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周永全与原告的责任比例应为80%:20%。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7837.1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周永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扣减广州盈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9.9元后赔偿58259.81元[(267837.14元-10000元-110000元)×80%-600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庆豪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庆豪11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余庆豪58259.81元;四、驳回余庆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33元(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余庆豪),由余庆豪负担109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国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