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韩德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韩德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军民中路35号。主要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技,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亮,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姑苏区阿亮淮南牛肉汤店经营者,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霍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德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霍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韩德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霍邱支公司赔偿韩德亮车辆损失24517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韩德亮在一审中仅提供一份定损协议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4517元。人保霍邱支公司认为,首先,该定损协议书系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陈大长驾驶的浙J×××××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出的,而并非韩德亮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保霍邱支公司作出的;其次,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并没有经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且韩德亮亦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再次,事故车辆损失应在陈大长驾驶的浙J×××××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人保霍邱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定损协议书判决人保霍邱支公司全额赔偿韩德亮车辆损失24517元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人保霍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韩德亮医疗费,违背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韩德亮驾驶的皖N×××××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受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医疗费932.76元应由陈大长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人保霍邱支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在韩德亮的损失超过陈大长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后,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由韩德亮自行承担的部分,人保霍邱支公司在承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韩德亮辩称:定损协议书由负次要责任的陈大长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出的,在处理保险事故赔偿案件中,也是常有办法和惯例,人保霍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进行追偿。由于涉案车辆推定全损,因此,车辆是没有维修发票的。并且实践中,不需要第三方的评估确认,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保险公司评估即可。人保霍邱支公司在收到韩德亮的出险电话后,并未及时派员进行现场检验和定损,其在此提出定损无效没有理由。关于赔偿先后程序,韩德亮有权就保险合同对人保霍邱支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至于医疗费,韩德亮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有权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中选择经过保险合同要求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保霍邱支公司赔偿韩德亮车辆损失24517元、施救费300元、医药费932.7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549.76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人保霍邱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德亮向人保霍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6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2016年7月21日,陈大长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的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樟新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樟新线沙滩路加油站南侧时掉头,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韩德亮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大长、韩德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大长负主要责任,韩德亮负次要责任。车牌号为浙J×××××号的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2016年10月14日,韩德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协定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4517元(已扣除残值2000元),事故车施救费300元,合计24817元,为该车“最终定损金额”,该车整车残值由韩德亮自行处理。2016年7月21日、22日,韩德亮在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药费932.76元。一审法院认为,韩德亮向人保霍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人保霍邱支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韩德亮向人保霍邱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6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而本案中,韩德亮车辆损失24517元,拖车费(施救费)300元,医药费为932.76元,未超出保险金额,故韩德亮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人保霍邱支公司支付实际车损、拖车费和医药费,合计25749.76元。对于韩德亮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韩德亮未提供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对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韩德亮既可以依法要求陈大长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也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人保霍邱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人保霍邱支公司对陈大长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予以赔付,韩德亮要求赔偿车上人员损失无依据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韩德亮的车辆由涉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陈大长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的总公司,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其他支公司定损,符合常理,人保霍邱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定损协议与实不符,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定损协议书不能确定车损价值的辩称不予采信。人保霍邱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德亮保险赔偿金25749.76元;二、驳回原告韩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0元,由原告韩德亮负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249.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德亮与人保霍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韩德亮有权要求人保霍邱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认定,韩德亮的车辆损失为24517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为300元,医疗费为932.76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金额,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霍邱支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人保霍邱支公司上诉对《机动车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协议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定损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再者,韩德亮在车辆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人保霍邱支公司报案,而人保霍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报案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一审法院对《机动车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霍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