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1时许,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五显中队民警陈某带领协警郭某着制服驾驶“闽D××××警”警车出警,途经厦门市同安区闽南果蔬批发市场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涉嫌超载,遂驾驶警车跟在其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上述牵引车行驶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厝村苏厝二路路段一石堆场后停下。民警陈某上前向被告人陈某某表明身份并核查证件。被告人陈某某并未携带其驾驶证遂转身欲逃跑,陈某见状立即用双手抓住被告人陈某某手臂,并责令其配合执法。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并用力甩陈某右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外伤致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7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自述材料、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处警证明、接警单详情、处警报告详情、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材料、诉讼文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检验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绍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