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只洪与贵州省八环实业有限公司、李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只洪,贵州省八环实业有限公司,李开义,景祖香,宋定波,李国源,李国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840号原告:王只洪,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福,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只洪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八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下补路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张发荣。被告:李开义,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景祖香,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宋定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国源,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景祖香、宋定波、李国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燚,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王只洪与被告李开义、景祖香、宋定波、李国源、李国燚、贵州省八环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八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只洪委托代理人王希福,被告李开义、李国燚到庭参加诉讼,贵州八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只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按1%计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至本息合计305800元);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六被告2013年12月7日向我借款44万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定于2014年4月7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后延期到2016年12月30日本息一次还清,超期按百分之二点五计息(说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借款44万,宋定波于2015年12月6日前累计偿还本金贰拾贰万,按1%计息)。现因被告债务多,随时有财产转移的危险。原告多次电话短信上门催要无果。至此原告诉讼到兴义市人民法院。贵州八环公司未进行答辩。李开义、景祖香、宋定波、李国源、李国燚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2013年12月7日,李开义向原告王只洪借款44万元,但实际借款22万元,并已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每月大约付息的金额是7600元。借款是李开义借的,借款主要用于贵州省八环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公司主要是李开义经营,贵州省八环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登记注册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148万元,股东是李开义、景祖香,李开义占有97.3%的公司股权,景祖香占有2.7%的公司股权,注册时公司法人代表是李开义,2014年因经营原因将法人代表变更为李国燚。本案中的其他被告景祖香、宋定波、李国源、李国燚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名义上是借款人,实际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未按期还款,原告与宋定波补充约定,双方当时将债务确定为22万。2015年因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成立债权委员处置公司及李开义、景祖香的资产,进行债务清理,现在贵州省八环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资料都在债权委员会。债权委员会将贵州省八环实业有限公司整体资产作价2500万元转让给第三方,处置方案经过债权委员会认可的,贵州八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胡奉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还款承诺书》,被告八环公司未到庭质证,经被告李开义、景祖香、宋定波、李国源、李国燚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李开义、景祖香、宋定波、李国源、李国燚所举证据《八环实业有限公司资产的承诺书》、《八环实业公司债权人债权确认书》、《八环公司收购合同》、《会议纪要》,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证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贵州八环公司、李开义、景祖香、李国源、李国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王只洪现金肆拾肆万元(440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到2014年4月7日本息一次还清,超期按百分之贰点伍计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开义、景祖香、李国源、宋定波、李国燚上签注借款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是220000元。另查明,贵州八环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成立,该公司股东为李开义、景祖香。2016年12月22日贵州八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国燚变更为胡奉云,2017年6月28日贵州八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奉云变更为张发荣。本院认为,王只洪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涉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李开义、景祖香、李国源、李国燚、宋定波对向王只洪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借款本金问题,借条明确的借款金额为440000元,但庭审中已经查明王只洪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20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李开义辩称借款后已付息7个月,每月为7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借条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5%,现王只洪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息情况,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贵州省八环实业有限公司、李开义、景祖香、李国源、李国燚、宋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只洪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只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贵州省八环实业有限公司、李开义、景祖香、李国源、李国燚、宋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帅 俊审 判 员 罗 云 霞人民陪审员 陈 露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莫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