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爱庆与周伟群、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庆,周伟群,高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253号原告:罗爱庆,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周伟群,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高英,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罗爱庆为与被告周伟群、高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周伟群、高英共同支付材料款102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爱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群、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认定:周伟群与高英曾系夫妻,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2015年开始,周伟群向罗爱庆多次购买材料,2015年2月14日欠货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12日又购买材料,欠货款2110元,周伟群在送货单上签名。2016年10月26日再次购买材料,欠货款1136元。此后,经罗爱庆催讨,周伟群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1024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伟群、高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爱庆货款10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元,由周伟群、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洁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单万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