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6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国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国友,林玉英,王志林,应云斌,应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123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工商银行6楼,组织机构代码:68665823-6。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被执行人应国友,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林玉英,女,1954年2月1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王志林,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应云斌,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应夏生,男,1962年6月4日出生,住温岭市。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应国友、林玉英、王志林、应云斌、应夏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9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国友、林玉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26673.33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国友、林玉英、王志林、应云斌、应夏生应交纳诉讼费2919元及申请执行费1907元。被执行人王志林、应云斌、应夏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志林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牧东村的不动产,因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目前无法拍卖变卖。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志林所有的坐落于横峰村齐江路的不动产,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处置后参与分配。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志林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锦园小区碧水苑的不动产,该不动产经相关部门询价后,价值为581456.03元,该房屋已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设定抵押,债权数额为55万元。被执行人王志林在本院共涉案44件,标的3000多万元,考虑到拍卖该房产后还要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保障费,该不动产属于无益拍卖。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志林在温岭市巨宝机床厂有股权,申请人认为该股权无价值,无需处置。除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应国友、林玉英、王志林、应云斌、应夏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4月6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61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