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桂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兰(绰号大屁股),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苗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凌晨,由姜某提议,被告人王桂兰伙同姜密廷、XX、邓洪侠、冯西侠、李峰、居某2、程超、张魁英、张洪莉至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71号明某医院东门附近,翻越围墙进入明某医院院内,将被害单位苏州工业园区有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拆封使用的三卷远东牌电缆线(规格分别为WD-ZR-YJV-1*50、WD-ZR-YJV-1*70、WD-ZR-YJV-1*120)剪断盗走,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78061.9元。作案过程中,由程某、李某、居某2切割电缆线,被告人王桂兰及姜某、王某、邓某、冯某、张某1、张某2将切割成段的电缆线搬运至明某医院围墙处,后由李某、居某2、冯某、姜某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将电缆线转移,并由姜某联系销赃。上述参与盗窃人员均分得赃款。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桂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邓某、程某、冯某、居某2、李某、张某2、张某1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出库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姜某、王某、邓某、冯某、李某、居某2、程某、贾某、杨某、黄某、孙某、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桂兰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桂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何翠芳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屠钰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