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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银良与邓小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良,邓小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291号原告:杨银良,男,1987年2月10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邓小元,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松宜矿区。原告杨银良与被告邓小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银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小元承包房屋装修工程,被告找���原告做木工活计,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6年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6年3月15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邓小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银良提供劳务,为被告邓小元承包的装修工程做木活,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部分未支付。2016年3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杨银良向被告邓小元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9000元本��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银良劳务费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邓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科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