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华,男,1983年12月7日生于江西省上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06年11月、2012年1月被本院先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五年四个月,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祖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祖华从萍乡市火车站附近出发寻找盗窃目标,行至萍乡市安源区莲花街葵花巷口发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型号FT175ZH-2B、车架号LKBCHCBB8EX146094),于是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该车车锁,将车盗走并骑往上栗县彭某销赃。去往销赃的路上,张祖华骑车不慎翻入彭某田间,后张祖华谎称自己是车主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车卖给附近一摩托车修理店经营者李某。经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2、2017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祖华从萍乡市火车站附近出发寻找盗窃目标。凌晨5时许,张祖华行至萍乡市开发区昌华东街36号楼发现楼梯间内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一辆蓝色心艺电动车(电动车电瓶为超威黑金60V电瓶,车架号165021603300093),于是用钥匙套开单元门锁后使用携带的螺丝刀接通电动车电源将车盗走。之后,张祖华到上栗县彭某以500元人民币价格将电动车销赃。经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超威黑金60v电瓶,价值人民币544元。3、2017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祖华行至萍乡市开发区硖石桥下,发现被害人赖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型号ZS150ZH-16,车辆识别代号LZSHCKZS2D8089845),于是用携带的指甲剪剪断车辆电线,打火发动摩托车将车盗走。之后,张祖华到上栗县以300元人民币价格将三轮摩托车销赃。经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4、2017年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祖华行至萍乡市开发区萍实公园三眼塘小区A区35栋楼下,发现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阳牌女式摩托车(型号DY48QT,车辆识别代号LATTCAPY9A1543593),于是通过接线发动摩托车将车盗走。之后,张祖华到上栗县以300元人民币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经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大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0元。当天民警将张祖华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张祖华盗窃四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28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王某2、王某1、赖某、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发还相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信息表、保修凭证、合格证、电瓶收据,机动车行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经查明,被告人张祖华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006年11月、2012年1月被本院先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五年四个月,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祖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2012)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8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祖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祖华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祖华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玉 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