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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祁林与李洪、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林,李洪,李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民初414号原告:祁林,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系五峰县渔洋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洪,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晓辉,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渔洋关镇曹家坪路40号,系李洪之子。原告祁林与被告李洪、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被告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7500.00元;2、按口头约定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洪与被告李晓辉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17500元用于工程垫资,约定月利息1.5%,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再次找被告催讨,二被告仍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履行还债义务。原告怕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要求被告重新立借条,被告于2016年5月4日重新立据。被告李洪辩称,这个钱是李晓辉借的,不是我借的,我本人没有找过原告借钱,但是这个钱我认账承认还,但需要慢慢还。被告李晓辉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晓辉于2013年8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17500.00元用于工程垫资,并通过原告母亲林志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200000.00元至李晓辉账号,通过原告妻子杨思思账号转账100000.00元至李晓辉账号,另原告祁林给付李晓辉现金175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于2016年5月4日重新给原告立借条,被告李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晓辉向原告祁林借款、2016年5月4日李晓辉重新给原告祁林书写借条,李洪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李晓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林借款本金317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3.00元,减半收取3031.50元,由被告李洪、李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正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玮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