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巴格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巴格那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287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格那,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诉被告巴格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先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格那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79134.4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及追索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的20%的标准计算,暂计为16326.9元;三、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12560070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债务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暂计为2500元)、差旅费、鉴定费等;五、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简称《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为被告选定的小型轿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79134.4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2198.18元,于每月18日前支付;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并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1.4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的20%支付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出租人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以所承租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针对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3日先锋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巴格那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先锋公司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车牌号为×××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承租人即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为每个月2198.18元,合计为79134.48元。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巴格那将涉案车辆提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车辆交付之日起起算,即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每月13日为租金支付日。被告巴格那在租金涉案车辆时支付了首付款216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租金。涉案车辆已由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现由被告巴格那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签订双方应自合同生效时起受合同约束,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原告先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相应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巴格那应依约支付租金,其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6期租金共7913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6326.9元,根据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11.4条的约定,承租人即被告承担责任的标准为应付款项的10%-20%,而应付款项包括欠付租金及出租人即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6326.9元符合《融资租赁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双方已经就抵押物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差旅费及保全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格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租金79134.48元;二、被告巴格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6326.9元;三、被告巴格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四、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112560070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子 娇审 判 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潘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萨其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