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顾大志与单志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志华,顾大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志华,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大志,男,195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再审申请人单志华因与被申请人顾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志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我与顾大志系同事关系,经常相互借用资金。案涉100万元系顾大志通过我向案外人于某出借,顾大志已同意由于某直接向其归还,于某也向顾大志出具了说明,我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我与顾大志之间的经济往来未彻底对过账,截至目前,我不欠顾大志的钱,但顾大志还欠我数十万元。2.一审中,我提起反诉及申请追加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主审法官未予理涉,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顾大志提交意见称,1.单志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14年3月10日,我通过银行给其汇款200万元,同年3月31日其退还给我100万元,至此其尚欠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一、二审法院也已认可。且单志华起诉于某也是主张其还款200万元而非100万元,申请执行的标的亦为200万元,故本案单志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于某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认可其欠单志华20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单志华向我所借,而非出具给我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此前我与于某素不相识,当日是单志华请我协助将于某送至一审法院的。对于单志华提交的于某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是于某写给单志华而非写给我的,与我无关。3.对于单志华所称的其曾在一审时提出过反诉及申请追加第三人于某参加诉讼,二审判决已作明确认定。单志华认为我欠其数十万元并非事实,如果他有证据,可以另案诉讼。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单志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单志华提出案涉100万元系顾大志出借给案外人于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顾大志提供了其通过银行向单志华转账的凭证,单志华亦认可收到顾大志转账的案涉款项,通话录音中双方也对款项性质予以确认。至于单志华将案涉款项又转借给于某,系其与于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经单志华起诉后已被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其次,顾大志与于某在款项出借时并不相识,于某就案涉款项也并未向顾大志出具借条,而是向单志华出具了借条,于某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其与顾大志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本案顾大志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认定顾大志与单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关于单志华提出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反诉状的主张,经审查,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及以上请求,且于某与本案案涉借款并无关联,单志华所称顾大志因其他经济往来尚欠其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单志华可就其主张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单志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志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