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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7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武增亮与马力农、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力农,武增亮,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71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力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李安东,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增亮,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被执行人:马力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李安东,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梧桐西王屯。法定代表人:武范平。本院在执行武增亮与马力农、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力农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力农称其并不符合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定情形,其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不应当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请求解除对其限制出境及限制高消费的禁令,故提出异议。本院查明,马力农在与武增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马力农虽有财产被本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认为,马力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定情形,相关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马力农依法符合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故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本案中,马力农对本院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不服,应当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本院对该限制出境决定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力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毛小芳审判员  荣育宏审判员  赵品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郝颖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