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江伟与汪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江伟,汪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008号原告:蔡江伟,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告:汪永明,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蔡江伟为与被告汪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永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6日,被告汪永明向原告蔡江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汪永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江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汪永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汪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