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陈某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2刑初14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3年8月10日,汉族,住本溪市。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11日,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辩护人荣某,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女,1978年1月30日,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陈某、齐某犯侵占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齐某的控诉是基于双方合伙养牛的基本事实,现双方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双方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该控诉属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思杰审判员朱福忱人民陪审员法立婷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书记员李冰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