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执5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益闽仓储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益闽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林开锋,何雪琴,林开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5执59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韩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益闽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詹旭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开锋,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雪琴,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开勇,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民兴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魏秀颖,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益闽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林开锋、何雪琴、林开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益闽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林开锋、何雪琴、林开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969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及执行情况为:1、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行人天津益闽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林开锋、何雪琴、林开勇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天津益闽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林开锋、何雪琴、林开勇名下无大额存款;于2017年3月28日、5月5日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天津益闽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林开锋、何雪琴、林开勇名下无大额存款;3、被执行人天津益闽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开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7号-1801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抵押物房屋,被执行人林开勇、何雪琴名下其他房产为另案借款抵押物房屋;4、被执行人天津益闽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林开锋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开勇名下有牌照号码为京Q×××××奔驰汽车一部;被执行人何雪琴名下有牌照号码为京P×××××荣威汽车一部、京Q×××××奔驰汽车一部,上述车辆均有抵押登记和查封信息,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5、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林开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7号-1801号房屋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6、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林开锋、何雪琴、林开勇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7、申请人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5363401.88元(未含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到位金额0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尚有5363401.88元、执行费59693元,及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未能执行。8、本院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2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询问是否同意对变卖流拍房产接受抵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就接受变卖流拍房产抵债事项已按公司流程上报审批,请求法院延长出具抵债申请答复时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天津益闽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林开锋、何雪琴、林开勇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就接受变卖流拍房产抵债事项已按公司流程上报审批,请求法院延长出具抵债申请答复时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李景长代理审判员 宣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