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马如进与无锡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进,无锡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893号原告:马如进,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一般授权),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景华苑126-5。法定代表人:刘船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文(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如进诉被告无锡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被告银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段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进诉称:其于2013年1月入职银盾公司从事巡逻、门岗工作,工资按日计算,日薪110元,2014年5月后增加为每日115元。其每天工作12小时,每半个月调换早、晚班,每周无休,最近几个月才开始每周休息一天,而银盾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结,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其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银盾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延时加点工资403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00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95元,合计82415元;判令银盾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高温费1800元。庭审中,马如进就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请求判令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延时加点工资55687.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366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60元,合计96607.5元。被告银盾公司辩称:马如进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存在高温情况工作,马如进白班主要是室外工作,天热可以去监控室避暑,夜班时巡逻时间不长,可以轮流休息,巡逻之后都是在室内,未支付过高温费,如法院依法认定应当支付高温费的,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马如进系银盾公司员工,自入职起一直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地点为荣巷历史街区,岗位为安保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8小时,双休,月工资为148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1480元。银盾公司未为马如进缴纳社会保险费。马如进工作至2016年4月10日左右,并于2016年4月底辞职离开。马如进陈述其上班分为白班和夜班,每班12小时,每月一半白班,一半夜班,每月休息2天,自2016年1月起每周休息1天,每月休息4天,因其家住荣巷历史街区附近,故遇法定节假日都是安排其上班,没有休息。夜班和白班的工作内容和强度基本一致,一起上夜班的人有区分上半夜和下半夜,这是为了安排夜班巡逻顺序,但不能睡觉,自2016年开始规定上半夜的人在下半夜可以在门岗上打盹,但不能找地方休息,其曾因趴在桌上睡觉被罚过款,但找不到罚款单据了。上班期间也没有吃饭和休息时间,吃饭是在门岗上吃的,公司没有说可以休息,如果吃饭的时候有来客还要停下吃饭去管理。银盾公司对马如进的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夜班,每班12小时,每月一半白班,一半夜班的陈述无异议,但主张自2014年开始每月休息4天,轮休,白班工作时间要扣除1小时吃饭和休息时间,夜班一共4个人,上半夜和下半夜各2人,上半夜的人工作的时候下半夜的人可以去休息,工作内容是每隔1小时巡逻一次,一次15分钟左右,回来可以趴着睡觉,故夜班是睡班计算50%为6个小时工作时间。据此统计马如进每月的工作小时数,扣除174小时后,超过部分为加班工时,依法计算和发放加班工资。为此银盾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员工工资表、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员工加班工资发放表及2015年、2016年加班费费用发放单,员工加班工资发放表上注明发放的金额系各种加班费、补贴(2015年8月至11月的表格中明确补贴含社保金500元),并注明“睡班作50%,用餐不作工作时间”及发放的金额,由员工签字确认。马如进认可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是其所签,相应的工资数额其是收到的,但对员工加班工资发放表上所载“睡班作50%,用餐不作工作时间”不认可,因该表格是队长拿给其签字的,说是应付检查,随便签签的,与实际情况也不符。综合上述证据进行统计,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银盾公司共支付马如进加班工资37311元。双方确认马如进上班期间需要考勤,而针对银盾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起每月休息4天的陈述,银盾公司未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经统计,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作日有132天,休息日有52天,法定节假日有6天(其中遇工作日的有6天);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工作日有304天,休息日有122天,法定节假日有11天(其中遇工作日的有7天,遇休息日的有4天);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10日,工作日有75天,休息日有30天,法定节假日有5天(其中遇工作日的有4天,遇休息日的有1天)。马如进在职期间,银盾公司从未支付高温津贴。无锡市2013年6月、2014年6月、2015年6月最高气温未达35℃。马如进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规定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马如进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马如进提供的仲裁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银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表、员工加班工资发放表、费用发放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马如进的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及夜班,每班12小时,每半个月换一次班的情况均无异议,对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每月休息天数及出勤情况有异议,因银盾公司未提供考勤表及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马如进陈述的上述期间其每月休息2天,且在职期间遇法定节假日均上班的情况予以采信,经计算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10日,马如进休息日共休息54天。关于员工加班工资发放表中注明的“睡班作50%,用餐不作工作时间”,银盾公司解释睡班即夜班工作时间按50%计算为6小时,白班用餐时间计1小时予以扣除,该表格虽有马如进签字,但马如进对银盾公司的解释不予认可。且关于睡班只约定作50%,但未明确约定是工作时间12小时减半计算还是对延时加班的4小时减半计算,属约定不明,从公平合理、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考虑,应认为睡班作50%系将延时加班4小时减半计算为2小时;关于白班用餐时间计作1小时,银盾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马如进否认公司规定了用餐时间,但其陈述在门岗用餐,只是用餐期间如有来客需随时进行管理,故本院酌定合理的用餐时间为0.5小时,白班延时加班小时数为3.5小时,则一个白班加一个夜班的延时加班小时数为5.5小时。2015年12月起,双方虽未再行签订员工加班工资发放表等对睡班及白班用餐时间作约定,但马如进的工作岗位及内容未发生变化,应继续按照双方以往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马如进主张入职时约定日薪110元,后涨为115元,并要求将此作为加班工资计算的基数,但马如进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调整为1480元/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调整为1630元/月,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为1770元/月,故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计算加班工资的日工资标准为68元(1480元/月÷21.75天/月)、小时工资标准为8.5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日工资标准为75元(1630元/月÷21.75天/月)、小时工资标准为9.4元;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10日,日工资标准为81.4元(1770元/月÷21.75天/月)、小时工资标准为10.2元。则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10日,马如进应得加班工资的计算如下表:期间
 
 
 项目
 
 
 计算公式
 
 
 金额(元)
 
 
 
 
 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
 
 
 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
 
 
 (132-6)天÷2×5.5时×8.5元/时×150%
 
 
 4417.88
 
 
 
 
 休息日加班工资
 
 
 (52-12)天×68元/天×200%
 
 
 5440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6天×68元/天×300%
 
 
 1224
 
 
 
 
 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
 
 
 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
 
 
 (304-7)天÷2×5.5时×9.4元/时×150%
 
 
 11516.18
 
 
 
 
 休息日加班工资
 
 
 (122-28-4)天×75元/天×200%
 
 
 13500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11天×75元/天×300%
 
 
 2475
 
 
 
 
 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10日
 
 
 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
 
 
 (75-4)天÷2×5.5时×10.2元/时×150%
 
 
 2987.33
 
 
 
 
 休息日加班工资
 
 
 (30-14-1)天×81.4元/天×200%
 
 
 2442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5天×81.4元/天×300%
 
 
 1221
 
 
 
 
 合计(元)
 
 
 45223.39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银盾公司在2015年8月至11月在发放加班工资时虽注明补贴含社保金500元,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相应支付的社保金仍应作为发放的加班工资。经计算,银盾公司已经支付马如进加班工资37311元,还应支付7912.39元。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本案中,因银盾公司从未支付马如进高温津贴,又因无锡市2013年6月、2014年6月及2015年6月的最高气温未达35℃,不符合发放条件,且马如进于2016年4月离职,故银盾公司应支付马如进2013年至2015年每年7月及8月的高温津贴合计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银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如进加班工资7912.39元、高温津贴1200元,合计9112.39元。二、驳回马如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马如进负担2元,由银盾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