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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祥金与东丰县隆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金,东丰县隆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888号原告罗祥金,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被告东丰县隆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靳伟国,公司经理。原告罗祥金与被告东丰县隆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罗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隆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罗祥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隆达公司立即给付玉米款15000元及利息;2.要求隆达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罗祥金向东丰县隆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卖玉米,总计货款人民币15000元,隆达公司给罗祥金出具了一张欠据,并承诺很快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没有给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隆达公司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罗祥金向隆达公司出售玉米,总计货款人民币15000元,此款没有给付,给罗祥金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没有标明利息。隆达公司对欠收玉米款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罗祥金将玉米出售给隆达公司,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隆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罗祥金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隆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故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丰县隆达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祥金货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与本判决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