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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滨江支行诉被告张波、张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滨江支行,张波,张启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1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高加卫,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英(系该公司员工),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张波,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被告:张启忠,男,汉族,1948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波、张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胡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张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利息、滞纳金暂计83082.35元(本金71719.63元、利息6374.84元、滞纳金4987.8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时至2016年9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代理费16616.47元;3.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随后被告张波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被告张波用信用卡透支120000元,在道县宇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瑞风汽车。双方约定分36期,第一期还款3345元,以后每期还款3333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抵押合同》。现被告张波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9月26日,逾期未归还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83082.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波签订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永州永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瑞风汽车,首付款由被告自行支付,余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随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牡丹信用卡,并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在原告处领用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120000元,购买了一台瑞风汽车。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分36期偿还原告借款,第一期还款3345元,以后每期还款3333元。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由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未就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启忠祥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波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张波借款购车后没有完全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至2017年6月28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3719.63元,利息6374.84元、滞纳金4987.88元,共计65082.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波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波归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张波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3719.63元,利息6374.84元、滞纳金4987.88元,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应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被告张启忠对被告张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出具了共同偿还债务的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其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车辆信息,抵押物不明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律师代理费16616.4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张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滨江支行借款本金53719.63元以及2017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6374.84元、滞纳金4987.88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滨江支行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滨江支行负担432.5元,由被告张波、张启忠负担7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