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俩生、黄清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俩生,黄清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183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05264882Q。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苏,女,该单位下属网点霞寨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瑛鹰,男,该单位下属网点霞寨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周俩生,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黄清泉,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俩生、黄清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瑛鹰、被告周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俩生偿还借款53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清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周俩生、黄清泉负担。事实和理由:周俩生于2015年12月10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霞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3500元,被告黄清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借款借据月利率9.425‰。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周俩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黄清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周俩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黄清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周俩生承认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借款。黄清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保证承诺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周俩生无异议,《保证承诺书》系黄清泉签名出具,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周俩生借新还旧,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网点霞寨信用社借款53500元,该笔借款由黄清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35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止,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按9.425‰计算,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向周俩生发放贷款53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催讨,周俩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清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周俩生向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周俩生偿还借款53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黄清泉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其签订的《保证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俩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3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黄清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周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宇彬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