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3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文东与被告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东,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309号原告:郭文东,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男。被告: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男,汉族。原告郭文东与被告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为477,173.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郭文东处借款本金6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本息合计为702,000.00元,如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款,给付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1%计算,为了保证债权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大大世贸二期工程的两套房屋,以买卖合同形式进行抵押。现郭文东多次索要借款,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故提起诉讼,因利息约定4分过高,郭文东自行调整按2分利计息。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郭文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价格50余万元的房产一处交付给郭文东,用来抵偿该债务,郭文东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郭文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郭文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65万元,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超出法律规定,郭文东自行调整,诉求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7日,郭文东与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形成时间早于借款合同形成时间,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的争议可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郭文东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5万元,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2.00元,由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淼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首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