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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集镇。法定代表人:潘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1幢。法定代表人:徐春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0067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才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圣、被上诉人新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才集团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006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就镇江新区科技新城综合医院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合作意向的《框架协议》,并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被上诉人与大才集团南京第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九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大才九公司从施工、签订合同再到施工、最后退场过程中的承包方身份也是认可的,故案涉工程前期的承包人是大才九公司而非大才集团。大才九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机构,上诉人也未授权大才九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相应的民事行为,大才九公司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将工程承包主体确认为上诉人是错误的。2、《框架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间隔近三年的2015年5月29才办理施工许可证,同时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存在违约、违法行为,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保证金30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区城投公司辩称:1、镇江新区科技综合医院工程前期的承包人是大才公司(上诉人),而非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大才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上诉人根据其内部分工作出的安排,该工程的法律效力应有上诉人承担。2、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继续施工的工程,是由于大才九公司在2012年8到9月进场施工后,因管理混乱、质量不合格、资金不到位等原因,于2013年5月16日退场后,接手的。所以不构成违约。3、既然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则双倍返还保证金的基础就不存在。4、综上,被上诉人坚持一审意见。大才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区城投公司双倍返还大才集团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新区城投公司与大才集团签订镇江新区科技新城综合医院BT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大才集团公章,孔令友代表大才集团在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落款处签字。该框架协议主要约定:“三、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进行招投标相关工作。施工单位自行踏勘现场后,可进行临设施工,同时向新区城投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到新区城投公司指定账户,新区城投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有效凭证给大才集团。施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施工单位进场。具备开工条件超过两个月施工单位不进场施工,新区城投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因新区城投公司原因超过两个月不能开工保证金双倍返还。八、保证金利息及退还:大才集团交纳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工程到正负零后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2012年10月24日,大才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区城投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2年11月左右,新区城投公司与大才集团及大才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承包人的落款处仅加盖大才九公司公章和孔令友私章。2012年11月下旬,大才九公司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已将场平、临时设施搭建工作基本完成。2013年1月18日,新区城投公司向大才集团发出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主要载明:自进场开始进行桩基础施工已接近2个月,从现场实施状况来看,主要有九个方面的问题,有些已严重影响现场施工进度,尤其是相关手续的办理不及时,严重影响后期安监、质监手续的办理,并要求务必在2013年1月23日前将如上事宜办理完毕。否则,将按照BT协议及施工合同的有关要求进行处罚,必要时将采取相应的措施。次日,王康代表大才集团公司签收了该通知单。2013年2月23日,新区城投公司向大才集团发出限期履行函,主要载明:案涉工程现场实际上于2012年11月份已具备开工条件,大才集团已于2012年11月份领取了招标文件,但是至今也未能将投标文件送交进行开标、评标及定标手续,致使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至今未能办理,也严重影响安监、质监、委托检测等手续的办理,一直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另外,大才集团至今没有派出符合要求的项目管理人员,致使现场的进度、质量、安全及施工管理极为混乱,不能满足框架协议的工期等要求,为此,新区城投公司也于2013年1月18日签发了关于现场进度及手续办理的建设单位通知单,但是至今没有能够及时到位。要求大才集团最迟在2013年3月1日前必须完成投标文件投送、施工合同签署、符合要求的项目管理班子进场,同时有保证项目进展的保证措施到位,否则将采取无条件没收保证金、解除BT协议、现场全部退场、更换实施单位等措施,同时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2013年2月28日,大才集团回函新区城投公司,主要载明:1、框架协议实际履行主体为孔令友及其注册的大才九公司(为大才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大才集团公司作为母公司,为其提供相应的建设资质以及符合要求的项目管理班子来现场实施管理,并保证项目进展的保证措施到位;框架协议的履约保证金是孔令友交集团公司账户汇入新区城投公司的账户,案涉工程前期施工也是孔令友进行的。大才集团公司之所以未按照框架协议的要求履行,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1、大才集团公司十分重视资金筹集到位的重要性。2、目前孔令友对工程投入所需资金正在筹备中,其已经向大才集团公司承诺,至2013年4月1日前,将会有壹仟万元的资金入账。3、鉴于前期的友好合作,大才集团公司建议新区城投司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大才集团公司也将积极督促孔令友筹集资金,以保障工程的正式进行。2013年5月25日,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接受大才集团委托向新区城投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载明:一、《框架协议》仅表明双方有合作的意向,双方未能对进一步履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框架协议》终止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大才集团不再进行投标工作。二、大才集团并未对新城医院工程进行施工,所有施工行为均与大才集团无关。大才集团与新区城投公司并未产生案涉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新区城投公司与大才九公司存在案涉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大才集团曾多次提出异议,但新区城投公司一直未能终止大才九公司的施工。该公司的行为不能代表大才集团,孔令友为大才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组织施工的行为代表大才九公司,与大才集团无关。四、150万元保证金应立即双倍退还大才集团,并列了五个方面的理由。2013年5月26日,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大监理公司)出具新城医院工程第四期(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监理月报,主要载明:“本工程施工至今总包单位已不再进行现场管理,项目部管理人员已陆续退场,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不到位,现场原材料进场报验送验不及时,施工中对每道工序不进行自检、互检、交接检,施工现场无验收程序。施工单位对已完成工序不能主动报监理验收,监理检查验收后提出的整改,施工单位整改不到位不报监理部再次验收,自行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在混凝土浇筑施工中项目部无专人进行指挥协调,现场比较混乱,浇筑没有顺序,在几次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施工单位与港和混凝土公司协调出现问题,供货商发料不及时,混凝土浇筑没有连续性,在高温天气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混凝土梁、墙板、柱到处是施工冷缝接头,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施工单位对商品混凝土擅自进行加水,楼板板面压磨质量毛糙,观感质量差,混凝土浇筑质量无法保证。监理部对施工单位签发的质量类、安全类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单位回复不及时或不回复。施工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施工方案报审不及时……”2015年7月20日,大才九公司及孔令友向大才集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我公司与镇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建镇江新区科技新城综合医院工程。我公司按照规定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工程保险费、开具了工程发票2000万元,镇江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支付了我公司部分工程款,以上工程合同的签订及施工均由我公司进行。据我公司了解,前期由镇江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才建设集团签订了《镇江新区科技新城综合医院BT投资建设框架协议》,后因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正式投标,双方未能签订合同。以上《框架协议》中由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为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并不是我公司或我本人交纳,与我公司及本人无关。我公司也没有收到镇江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退回的该履约保证金”。2016年6月14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认定大才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新区城投公司与大才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仅是大才集团根据其内部分工作出的安排,该工程的法律效力应由大才集团承担。审理中,一审法院对江大监理公司负责新城医院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师林鲸进行调查,其陈述:“新区城投公司雇佣江大监理公司对新城医院工程进行全程监理,前期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系大才九公司,王康系大才九公司的新城医院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大才九公司应该在2012年8-9月份进场施工,后因管理混乱、质量不合格、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其于2013年5月16日退场,后由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继续施工。”审理中,大才集团提供大才九公司2013年1月21日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2012年11月26日缴纳的现金完税凭证、2012年11月26日建筑业发票,证明新区城投公司并未将新城医院工程发包给大才集团,而是于2012年发包给大才九公司,故大才集团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保证金。新区城投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审理中,大才集团补充提供了一份2015年5月29日颁发的新城医院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要载明:“施工单位江苏和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元建设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12月5日,合同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应大才集团申请调取了新区城投公司与和元建设公司签订的新城医院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2012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该合同未有签字盖章时间,合同备案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大才集团通过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新区城投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5日前就将该工程发包给和元建设公司,新区城投公司却于2013年2月向大才集团发限期履行函,故新区城投公司违约的事实。新区城投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大才集团补充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但该施工许可证系2015年5月29日颁发、该合同并没有签名盖章日期,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大才集团诉称新区城投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5日前就将该工程发包给和元建设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大才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新区城投公司与大才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是新区城投公司根据其内部分工作出的安排,该工程的法律效力应由新区城投公司承担,故大才集团诉称新区城投公司违约未将工程发包给大才集团的意见不予采信。大才集团要求新区城投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孔令友在《框架协议》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和2013年2月28日大才集团的回函以及(2015)镇民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等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相关资质和管理,安排大才九公司建设案涉工程,故上诉人关于其并非案涉工程承包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大才集团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同大才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大才九公司也进场施工,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未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才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江苏大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