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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有明、胡得田、黄均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有明,胡得田,黄均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467号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055692—1,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锋,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有明,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瑶族。被告:胡得田,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均立(系被告胡得田之妻),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路。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永农商行)与被告段有明、胡得田、黄均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永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周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有明、胡得田、黄均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农商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段有明、胡得田、黄均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段有明分二次向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合计1450000元,第一笔借款1050000元,借款利率为8.7‰,借款到期日是2020年11月3日,被告胡得田、黄均立以其坐落在江永县潇浦镇龙溪路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一笔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7.68‰,借款到期日是2017年3月7日,被告段有明以其林地的杉树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江永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2份,拟证明被告段有明于2015年11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400000元,借期分别为5年、2年,借款利率分别是8.7‰、7.68‰;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2、(永农商营)高抵字(2015)第137号、(2014)第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137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014)19-2号林权资产抵押物清单、授权人(胡得田、黄均立)、(段有明)分别出具的借款抵押物授权书,永房他证江永县字号第00009667号房屋他项权证、43112520140307101835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胡得田、黄均立是被告段有明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抵押人,抵押物是坐落在江永县潇浦镇龙溪路的房产,建筑面积465.33平方米,房产证号: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029**,土地使用证号:江永国用(2014)第018号,土地使用面积119.10平方米,并于2015年1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江永县字第000096**号;借款人段有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抵押物是段有明坐落在江永县允山镇大古源村的杉木林,林地面积158亩,林权证号:林证字(2005)第4300036210号,并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43112520140307101835;3、承诺书,拟证明胡得田、黄均立自愿用坐落在江永县潇浦镇龙溪路的房产(房产证号: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029**)为借款人段有明在江永农商行借款105万元提供抵押。被告胡得田、黄均立辩称,被告段有明有现金不归还银行利息,其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影响了抵押人的信誉,抵押人不再为其担保。被告胡得田、黄均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有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江永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段有明与江永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人段有明向贷款人江永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借款1050000元、400000元,用于江永县金地菜篮子工程;2、借款期限分别为: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3、借款月利率分别为8.7‰、7.68‰,按月结息;4、如借款人未履行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等义务,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5、本合同项下借款分别由胡得田、黄均立提供房产、段有明提供其林地杉树林进行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抵押人胡得田、黄均立,抵押人段有明与抵押权人江永农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借款人段有明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悉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050000元、400000元;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4、抵押人分别同意以编号[2015]137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014]19-2号《林权资产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即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02998的房产及林证字(2005)第4300036210号林地的杉树林分别为借款1050000元、400000元提供担保。2015年11月3日,江永县房产局对房产抵押物办理了永房他证江永县字第000096**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号: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029**,土地使用证号:江永国用(2014)第018号,土地使用面积119.10平方米;2014年3月10日,江永县林业局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43112520140307101835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林地面积158亩,林权证号:林证字(2005)第4300036210号。当日,原告江永农商行向被告段有明共放贷款14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段有明与江永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胡得田、黄均立、段有明与江永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段有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段有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段有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段有明返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以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得田、黄均立,段有明就上述债务分别提供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02998房产,林证字(2005)第4300036210号林地的杉树林作为抵押担保,并分别在房产局、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有明、胡得田、黄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实体权益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1050000元对被告胡得田、黄均立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证号为江永县房权证消浦镇字第4304400002998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项债权中的400000元对被告段有明提供的的抵押物,即林权证为林证字(2005)第4300036210号林地的杉树林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95元,减半收取9997.5元,由被告段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蒋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